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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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家興

選任辯護人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13Pro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家興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9時5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Iphone13ProMax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 王威元 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年11月8日16時2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1樓之Original原調餐酒吧(下稱Original餐酒吧)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油1枚予王威元。

(二)於112年12月25日19時41分許,以上開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王威元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年月28日18時30分許,在Original餐酒吧附近,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油1枚予王威元。

(三)嗣於113年3月13日,王威元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油而為警查獲,經其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家興,警方因而於113年5月21日,持本院搜索票,在Original餐酒吧執行搜索,扣得陳家興上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家興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威元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王威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跟上游買是一管大約3毫升,我用3,500元購入,再以4,000元賣給王威元,第一次還有加一個主機,所以總共是4,500元,第二次就只有一個菸油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可見被告確實可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油予王威元獲取價差,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販賣大麻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暱稱「ANDY」之人,並指認暱稱「ANDY」之人即為 高碩亨 等情,有被告於113年5月2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背面】-7【背面】頁)在卷可證。嗣警據被告之供述查獲高碩亨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油予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33、8360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6頁),堪信被告前揭供述確已使有調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動調查並查獲毒品上游,且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依上說明,被告本案所犯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倘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且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且絕對為法之所嚴禁,詎仍甘冒重典,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而其所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後予以減輕其刑,由該罪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觀之,復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油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販賣對象人數、販賣次數等,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即核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難憑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嚴重性、易成癮,竟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罔顧他人的健康,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增加他人沉溺毒害而難以自拔之風險,所為實無可取,應予相當譴責非難。再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次數、動機、目的,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魚湯、調酒師、房仲為業,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業經本院宣告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與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尚有未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查本件被告係持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聯繫交易毒品事項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油所得之4,000、4,000元,均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許乃文

                 法 官李蕙伶

                 法 官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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