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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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17號、112年度偵字第7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丙○○與成年人郭OO(民國87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1)及王OO為朋友關係。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 均為同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詎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大飛 」之人(下稱「大飛」)購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毒品咖啡包1包,而非法持有之。

 ㈡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前幾日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之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將愷他命約20公克出售與甲1,嗣甲1於112年4月28日14時36分許將購買上開愷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ˉ

 ㈢緣甲1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綽號「榴槤」之人,於112年5月1日至2日某時許,在本案停車場,未經丙○○同意,自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置物箱,擅自取走愷他命數包等物。丙○○知悉後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王謙祥 」(由警方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以強暴之方法攝錄他人之性影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6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房間內,以電擊棒及徒手攻擊甲1之強暴方法,以行動電話之拍照及錄影之電磁紀錄功能,拍攝甲1全身赤裸之客觀上足以引起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因甲1未歸還其擅自取走之上開毒品對價,丙○○、「王謙祥」與 王柏翔 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恐嚇及無故散布以強暴方法攝錄他人之性影像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與「王謙祥」於112年5月26日2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甲1之住處(地址詳卷),在甲1住處之大門上及該集合住宅住戶通行之公用樓梯牆壁上張貼含有「欠債還錢」字樣及上開強拍甲1之性影像照片數張;嗣丙○○與王柏翔承前同一犯意,接續於同年月28日1時許,至上址甲1住處,在甲1住處之大門上及該集合住宅住戶通行之公用樓梯牆壁上張貼含有「欠債還錢」字樣及上開強拍甲1之性影像照片數張,而以此加害甲1名譽之事恐嚇甲1,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未經甲1之同意而無故散布以強暴方法攝錄之甲1性影像。

 ㈣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與王柏翔達成以18,000元之價格交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約3至5公克之合意後,王柏翔即依丙○○之指示於112年7月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本案停車場,自甲車之置物箱拿取丙○○出售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約3至5公克,嗣王柏翔於同(3)日14時1分許、同日17時54分許,分別將價金3,000元、15,000元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嗣警方於112年7月12日22時34分許,持拘票及搜索票在本案停車場拘獲丙○○並搜索甲車,再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丙○○住處執行搜索,共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㈤丙○○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9月中下旬某日晚上7至9時許,在桃園市碧雲天汽車旅館某房間內,向「大飛」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以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10月2日持拘票及搜索罪至新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丙○○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及以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3之性影像,犯刑法第305條之罪者,均準用之,同法第7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罪,及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性影像犯刑法第305條之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應準用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本件判決依法屬應公示之文書,如判決書記載告訴人甲1之姓名及本案犯罪地即甲1之上開住處地址,將因此揭露告訴人甲1之身分,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甲1指稱告訴人,並適當隱匿告訴人甲1之上開住處住址(甲1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如卷附不公開資料)。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訴字第11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79、114-124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2217號卷〔下稱偵52217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77、123-12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52217卷第15-21頁)、112年7月12日查獲現場照片(偵52217卷第46-48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45公克,取樣1.3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08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3988號鑑定書(偵52217卷第110-111頁)附卷可憑。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偵52217卷第65頁反面、第82頁正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818號卷〔下稱偵72818卷〕第101頁、本院卷第77、122-128頁),核與證人甲1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52217卷第9-10頁),並有甲1匯款3萬元入本案中信銀帳戶之轉帳匯款紀錄(偵52217卷第32頁)、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52217卷第121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係販賣愷他命約20公克與甲1,除愷他命外並無交易其他毒品,業據被告及證人甲1於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且互核一致(偵72818卷第101頁、偵52217卷第9-10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係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及K他命數包與甲1云云,與事證不符,顯屬誤認。

 ㈢上揭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偵52217卷第66頁反面、第82頁反面、本院卷第77、122-128頁),並經共犯即證人王柏翔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72818卷第10-12頁反面),核與證人甲1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52217卷第10頁),並有被告於112年5月26日11時許至甲1住處張貼含有「欠債還錢」字樣及上開性影像照片時遭監視器錄影之畫面擷圖(偵52217卷第25、30-31頁)、被告於112年5月28日1時許至甲1住處張貼含有「欠債還錢」字樣及上開性影像照片時遭監視器錄影之畫面擷圖(偵52217卷第29-30頁)等附卷可稽。

 ㈣上揭事實欄一㈣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72818卷第101頁、本院卷第77、123-128頁),並經證人王柏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偵72818卷第10-12頁反面、第72頁),並有被告與王柏翔以微信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2818卷第55頁反面)、王柏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7月3日10時許前往本案停車場自甲車置物箱拿取毒品時遭監視器錄影之畫面擷圖(偵72818卷第57-61頁反面)、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52217卷第117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52217卷第15-21頁)、112年7月12日查獲現場照片(偵52217卷第46-48頁)等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毒品,均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3988號鑑定書(偵52217卷第110-111頁)在卷可考。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其 於112年6月底某日,向「大飛」購入含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等物後,將其中包裝袋外觀為「MONKEY」之毒品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約3至5公克,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出售與王柏翔等情綦詳(偵72818卷第101頁、本院卷第77、123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8包其包裝袋外觀均為「MONKEY」,且其中8包係警方於本案停車場甲車之置物箱內扣得,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指示王柏翔自行至本案停車場甲車之置物箱內拿取之毒品咖啡包5包應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相同,即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㈤上揭事實欄一㈤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偵72818卷第4-6、99-100頁、本院卷第77、121-12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0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2818卷第20-22頁)附卷可稽。又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共淨重141.88公克,取樣共1.8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40.0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7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65481號鑑定書(偵72818卷第108頁正反面)附卷可憑。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愷他命3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共淨重87.5108公克,取樣共0.23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87.2807公克,純質淨重67.742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及113年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偵72818卷第110-113頁)在卷可參。

 ㈥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利意圖為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於行為人自白其營利意圖時,本無須另有補強證據,且其營利意圖之有無,亦可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實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行為人業已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相應刑責之重大性之前提下,猶甘冒遭查緝處罰之風險,以隱匿密行方式交付毒品予素無特殊親誼關係之人而領受對價,甚至為完成交易而向共犯或第三人調取毒品,耗費時間、勞力、金錢,並增加遭查獲風險者,衡諸常情,均屬自損行為,若無其他明確之動機、目的,行為人顯係期待藉以獲利,自足資為營利意圖認定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與甲1、王柏翔僅係普通朋友關係,其甘冒遭查緝處罰之風險,以前揭隱匿方式交付毒品予甲1及王柏翔並領受對價,

  復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係供販賣而持有(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顯均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罪名: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則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又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又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作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而行動電話之拍照或錄影功能,係利用電子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之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記憶體或記憶卡上,可透過電腦設備將數位訊號視覺化,是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拍照或攝影而成之數位訊號應屬電磁紀錄。

  2.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又被告雖係同時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23頁),惟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王柏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詳如下述),而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甲1或王柏翔之行為間,並無高低度吸收關係,則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單獨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甲1而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而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間,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未洽。

  3.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愷他命與甲1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㈢前段所示以強暴之方法,以行動電話之拍照及攝錄之電磁紀錄功能,攝錄甲1全身赤裸之客觀上足以引起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強暴之方法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附表一編號3)。

  5.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㈢後段所示在甲1住處之大門上及公用樓梯牆壁上張貼含有「欠債還錢」字樣及上開強拍甲1之性影像照片,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1,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無故散布以強暴之方法以電磁紀錄攝錄之他人性影像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6.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王柏翔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5)。又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雖係不同種類之毒品,惟均屬第三級毒品,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本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

  7.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77.4629公克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即附表一編號6)。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係被告於112年9月中下旬某日晚上7至9時許,在桃園市碧雲天汽車旅館某房間內,向「大飛」購入,且警方係於112年10月2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毒品,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其於112年7月12日為警查獲後即不再販賣毒品,112年10月2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等情在卷(偵72818卷第8-9、99頁、本院卷第123頁),則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毒品,顯與事實欄一㈡、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無關,自應單獨論罪。公訴意旨誤認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毒品係警方於112年7月12日搜索時扣得,進而誤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5項之罪,應與前揭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王柏翔而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顯屬違誤。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王謙祥」間就事實欄一㈢前段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王柏翔、「王謙祥」間就事實欄一㈢後段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與王柏翔於112年5月28日1時許在上開甲1住處張貼含有「欠債還錢」字樣及上開性影像,此次「王謙祥」並未同行,起訴書誤載為「王謙祥」與王柏翔於112年5月28日1時許在上開甲1住處張貼含有「欠債還錢」字樣及上開性影像云云,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更正此次犯行之行為人係被告與王柏翔(本院卷第127頁),併予敘明。

 ㈢接續犯:

  被告如事實欄一㈢後段所示無故散布以強暴之方法以電磁紀錄攝錄之他人性影像及恐嚇之犯行,係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密集於112年5月26日及28日在同一地點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事實欄一㈢後段所示無故散布以強暴之方法以電磁紀錄攝錄之他人性影像罪及恐嚇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散布以強暴之方法以電磁紀錄攝錄之他人性影像罪處斷(即附表一編號4)。

 ㈤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大飛」之「 王建翔 」(偵72818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23頁)。惟警方追查結果,並未查獲被告所述之毒品上游「王建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1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3020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且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署114年2月21日丁○○永聖112偵72818字第114902033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3.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販賣毒品犯行,其販賣之對象均係朋友,並未向不特定人兜售,而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且販賣之價金分別為3萬元、1萬8千元,金額非少,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且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妨害自由(強制)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8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其知悉 施用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會危害人體健康,施用者容易成癮,常因此衍生其他社會問題,竟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甲1及王柏翔,助長毒品氾濫,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微,而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77.4629公克,其以強暴之方法,以行動電話之拍照及攝錄之電磁紀錄功能,攝錄甲1全身赤裸之客觀上足以引起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侵害甲1之性隱私,復將含有「欠債還錢」字樣及上開強拍甲1之性影像照片張貼在甲1住處大門上及公用樓梯牆壁上,而以此加害甲1名譽之事恐嚇甲1,致生危害於安全,兼衡被告各次行為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理貨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暨不法內涵,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相同法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甲1之性隱私且犯罪時間接近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本於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拘役刑,不能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按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備註欄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王柏翔而持有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物,係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而持有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毒品經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甲1及王柏翔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72818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123-12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紫色手機,係被告用以拍攝甲1性影像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為30,000元,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為18,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1.被告用以拍攝甲1性影像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其內已無留存上開性影像,被告復陳明其未儲存上開甲1之性影像,亦未上傳至雲端(本院卷第122頁),且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甲1之性影像仍然存在,是上開甲1性影像既已不存在,自無庸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3及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其施用毒品之工具,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現金係其從事物流工作之薪資收入,附表二編號11、12、14、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本院卷第13-124頁),被告之配偶戊○○亦陳稱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行動電話2支係其所有,與本案無關(偵72818卷第8頁反面)。查無證據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之物,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2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3

丙○○共同犯以強暴之方法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即事實欄一㈢前段所示犯行。

4

丙○○共同犯無故散布以強暴之方法以電磁紀錄攝錄之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事實欄一㈢後段所示犯行。

5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6至9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6

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附表二(112年7月12日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及數量

備註(宣告沒收物)

1

毒品咖啡包20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共648.9公克,取樣1.1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647.7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8.93公克)。

左列毒品咖啡包200包(驗餘淨重647.71公克,含包裝袋200個)。

2

毒品咖啡包38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共100.61公克,取樣1.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9.5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6.03公克)。

左列毒品咖啡包38包(驗餘淨重99.59公克,含包裝袋38個)

3

毒品咖啡包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3.45公克,取樣1.3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08公克)。

左列毒品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2.08公克,含包裝袋1個)

4

愷他命6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共150.46公克,取樣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50.3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26.38公克)

左列毒品6包(驗餘淨重150.36公克,含包裝袋6個)

5

褐色粉末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淨重0.24公克,取樣0.1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6公克,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0.05公克,驗前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小於0.01公克)。

左列毒品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含包裝袋1個)

6

分裝袋1批

左列之物。

7

磅秤1個

左列之物。

8

分裝杓1支

左列之物。

9

黑色行動電話1支

左列之物。

10

紫色行動電話1支

左列之物。

11

白色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

12

子彈4顆

同上。

13

K盤3個

同上。

14

硝西泮1包(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淨重0.61公克,取樣0.3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7公克)

同上。

附表三(112年10月2日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及數量

備註(宣告沒收之物)

1

毒品咖啡包52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共淨重141.88公克,取樣共1.8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40.0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72公克)。

左列毒品咖啡包52包(驗餘淨重140.07公克,含包裝袋52個)。

2

愷他命3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共淨重87.5108公克,取樣共0.23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87.2807公克,純質淨重67.7429公克)。

左列愷 他命3包(驗餘淨重87.2807公克,含包裝袋3個)。

3

磅秤1台

與本案無關。

4

夾鏈袋1批

同上。

5

K盤2個

同上。

6

現金新臺幣38,000元

同上。

7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SE)1支

同上。

8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14)1支

同上。

9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14)1支

被告之配偶戊○○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

10

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1支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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