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埔簡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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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簡字第85號

原告 劉翊珊

被告 陳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工作、交通、精神損失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萬7,60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36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3月7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3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含利息損失新臺幣(下同)767元、工作損失2,400元、交通損失441元、精神損失5萬4,000元,是本件利息、工作、交通、精神損失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7,608元。惟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於113年1月16日11時10分許、113年1月16日11時14分許幫助洗錢共6萬2,000元之行為,而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前開幫助洗錢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為限,前揭利息、工作、交通、精神損失之損害,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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