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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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鄒維昊
陳琬貞
蔡曉文
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3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維昊、呂曉詩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琬貞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蔡曉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鄒維昊、呂曉詩、陳琬貞、蔡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鄒維昊、呂曉詩、陳琬貞、蔡曉文等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等人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鄒維昊、呂曉詩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陳琬貞、蔡曉文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3號
被 告 林重億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維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居宜蘭縣○○鎮○○○村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琬貞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曉文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曉詩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重億為 陳婉貞 之表弟,鄒維昊為林重億之友人,陳婉貞、蔡曉文、呂曉詩則為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風雲再起電子遊藝場(下稱風雲遊藝場)之員工, 詹仕銘 、 何祥英 則為風雲遊藝場之顧客。緣詹仕銘、何祥英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至風雲遊藝場消費,遊玩過程中因細故與員工陳婉貞發生口角爭執,林重億、鄒維昊到場後,為排解現場衝突,亦與詹仕銘發生爭吵,詹仕銘因而出手推擠林重億,何祥英亦手持手機敲打蔡曉文頭部1下,詎林重億、鄒維昊、陳婉貞、蔡曉文、呂曉詩明知上址為不特定人往來出入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實施強暴行為,將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及維護,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32分許,在上記地點,由林重億、鄒維昊徒手毆打詹仕銘身軀、陳婉貞則以腳踢何祥英之身軀、另蔡曉文、呂曉詩則以出拳、腳踹之方式毆打何祥英之身軀,以此方式在公共場合實施強暴行為,致詹仕銘受有左側眼及眼眶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眼瞼及演周圍區域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鈍傷、右手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後胸壁挫傷、臉部多處挫傷併擦傷、左眼挫傷併結膜出血、左肘擦傷等傷勢(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詹仕銘撤回告訴),何祥英則受有頭皮鈍傷、左臉挫傷、背部挫傷、左髖部挫傷、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勢(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何祥英撤回告訴)。
二、案經詹仕銘、何祥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重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詹仕銘之事實。
2
被告鄒維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詹仕銘之事實。
3
被告陳婉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腳踢告訴人何祥英之事實。
4
被告蔡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何祥英之事實。
5
被告呂曉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何祥英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林重億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鄒維昊因遭受詹仕銘毆打,有加以還手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詹仕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受在場2位男性毆打、拉扯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何祥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受風雲遊藝場女性員工毆打、拉扯之事實。
9
證明告訴人詹仕銘、何祥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0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
⑴證明被告林重億、鄒維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詹仕銘之事實。
⑵證明陳婉貞、蔡曉文、呂曉詩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何祥英之事實。
⑶證明案發地點乃遊藝場門口,為不特定人往來出入公共場所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雖為偶然聚集,然被告等因與告訴人詹仕銘、何祥英起爭執,進而在公共場所徒手毆打告訴人詹仕銘、何祥英,已對外界環境造成威脅,且其人數處於隨時可增加之況,被告等當對此情狀有所預見,所為顯然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林重億、鄒維昊、陳婉貞、蔡曉文、呂曉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林重億、鄒維昊、陳婉貞、蔡曉文、呂曉詩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詹仕銘、何祥英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另告訴人詹仕銘告訴被告林重億、鄒維昊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部分,惟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被告林重億、鄒維昊均係以徒手攻擊告訴人詹仕銘,並無使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是被告林重億、鄒維昊就此事否具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即屬有疑。又據告訴人詹仕銘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查告訴人詹仕銘受有眼部損傷、挫傷、頭部鈍傷、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然該等傷勢尚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或造成重大不治、難治之程度,核與重傷害之客觀構成結果亦有未符,自不得率以重傷害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亦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原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 鈺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