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9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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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955號
原   告  劉惠龍
被   告  劉翠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 劉金思 前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去
世,因兄妹4人(即兩造、訴外人 劉惠仁劉惠蓮 )未能適
當分割遺產,原告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對被
告、訴外人劉惠仁及劉惠蓮提起訴訟,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劉金思之遺產,嗣經兩造、訴外人劉惠仁及劉惠蓮於108
年11月5日在竹院家事法庭成立調解(108年度家調字第522
號),調解筆錄內容明載:「一、相對人劉翠菱願將名下坐
落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7樓之房屋及基地之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均出賣,並於扣除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移
轉登記所需之一切稅捐、代書等必要費用後之金額,由兩造
(即劉惠龍、劉惠仁、劉惠蓮、劉翠菱)平均取得即每人各
分得四分之一。二、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三、兩造
均不得再就本件被繼承人劉金思之系爭遺產對彼此提起民刑
事訴訟。四、兩造均已確認彼此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五、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調解)等語,又系爭房地
後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價格賣出,故兩造、訴
外人劉惠仁及劉惠蓮每人應各分得200萬元。詎被告竟以原
告仍積欠其8萬元債務為由,從中扣除8萬元,僅分配192萬
元予原告,然系爭調解既已載明「四、兩造均已確認彼此間
均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行扣除8萬元之行為,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將8萬元返還原
告。為此, 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先前積欠伊30
萬元,已經欠了2、30年,兩造於竹院調解時,尚欠8萬元未
清償。而父親生前有說系爭房地不分給原告,所以調解時本
來只要將賣得之價金分成3分,因原告求情,希望能分1份,
伊則表明前提是要將積欠伊之8萬元清償,經原告及劉惠仁
、劉惠蓮同意後才成立系爭調解。至於原告稱伊應該要向劉
翠蓮拿8萬元,並非事實,這與調解沒有關係,原仍應返還
伊8萬元,伊才從原告應分得之200萬元中扣除8萬元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系爭房地出售
相關資料、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兩造
成立系爭調解後,系爭房地賣得之價金應原分配給原告200
萬元,但以原告積欠其債務為由自行扣除8萬元後,只付給
原告192萬元等情。是本件爭執之主要爭點為被告得否扣除
本應分給原告之8萬元?說明如下: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民法第737條規定: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
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
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
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94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當事人就爭執之法
律關係已成立「和解契約」後,就當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
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也不得做出與和解結果相
反之認定。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之父親劉金思於106年9月14日去世,因兄
妹4人(即兩造、訴外人劉惠仁及劉惠蓮)未能適當分割
遺產為由,向竹院對被告、訴外人劉惠仁及劉惠蓮提起訴
訟,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劉金思之遺產,嗣經兩造、訴
外人劉惠仁及劉惠蓮於108年11月5日在竹院家事法庭成立
系爭調解,其內容載明:「一、相對人劉翠菱願將名下坐
落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7樓之房屋及基地之
土地均出賣,並於扣除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所需之
一切稅捐、代書等必要費用後之金額,由兩造(即劉惠龍
、劉惠仁、劉惠蓮、劉翠菱)平均取得即每人各分得四分
之一。二、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三、兩造均不得
再就本件被繼承人劉金思之系爭遺產對彼此提起民刑事訴
訟。四、兩造均已確認彼此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五、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細繹此調解內容之用語及前後
文句,應可認:其中之第一、二、三項內容係關於繼承人
(劉惠龍、劉惠仁、劉惠蓮、劉翠菱)就被繼承人劉金思
之所有遺產之分配協議,約定以系爭房地賣得價金由繼承
人每人各取得四分之一,之後全體繼承人(含原告在內)
就其他遺產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並不得再就被繼承人所
留其他遺產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惟系爭調解筆錄既特別
增訂第四項,即「兩造均已確認彼此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
」,此項調解內容本與遺產之分割無涉,之所以增訂意在
終止繼承人間於系爭調解成立前之其他紛爭,具有民法第
736條所定「和解契約」之性質,則縱使於系爭調解成立
前,原告確實積欠被告8萬元債務,於系爭調解成立後,
亦有使被告所拋棄之權利即對原告之8萬元債權消滅之效
力,被告應當受系爭調解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本院也不得做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質言之,被
告即不得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就系爭房地賣出後應分給原
告之200萬元價金中,以原告積欠其債務為由自行扣除8萬
元,其扣除8萬元之行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
(三)至於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劉惠仁雖到庭證稱:「(問:調
解的時候,兄弟姊妹之間互相欠錢,有無談到如何解決?
)沒有談到,私下各人欠各人的錢,沒有談到。」「問:
有無談到彼此欠債可以從分配的四分之一價金中扣除?)
有。」「(問:你是否知道誰欠誰錢?)原告欠 劉翠蓮
部分不追究,原告欠被告参拾萬元,後來慢慢還剩下八萬
元,在調解的過程中雙方有提到,賣掉房子的錢被告有說
要扣掉,把剩下的錢再交給原告,談論的過程是在調解室
裡面有講。」等情,然依該證人所述,有關繼承人彼此間
相關債務之解決部分,應只是在調解成立前之磋商事項,
本無定論,否則何以未形成系爭調解之具體內容(如明確
記載被告於扣除8萬元後,再將價金分配給原告),自無
法作為有利被告之憑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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