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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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所載「力行」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又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多次竊盜、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侵占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隨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渠等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 吳春龍 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吳春龍保管,此有扣押品認領發還單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被告雖竊得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學生證、信用卡、駕照、行照等物,然此等證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復未扣案,應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應沒收之物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皮夾壹個、鑰匙叁支、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黑色側背包1個、手機1支、皮夾1個、鑰匙3支、現金1,800元。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錢包1個、現金2,000元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皮夾1個、現金600元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8號

  被   告 甲○○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居宜蘭縣○○鄉○○路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5月1日17時1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號之宜蘭大學內操場,趁 陳彥宇 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陳彥宇放置於看臺區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手機1支、皮夾1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1張、學生證1張、鑰匙3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總價值約3,300元),得手後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所涉竊取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於114年5月2日15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力行國小停車場,趁 李佳怡 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李佳怡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駕照及行照各1張、現金2,000元,總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

 ㈢於114年5月2日16時2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安康幼兒園,趁 王聖茹 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王聖茹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皮夾1個(內含健保卡2張、身分證1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3張、現金600元,總價值約3,650元),得手後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㈣於114年5月8日23時4分許,因另涉公共危險罪而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員警逮捕,竟於114年5月9日9時5分許之留置期間內,在宜蘭縣○○市○○路00號2樓之宜蘭分局拘留室,趁吳春龍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吳春龍放置於物品暫置櫃內之現金3,000元,嗣宜蘭分局偵查隊值班員警驚覺甲○○行為有異,請吳春龍清點財物,始發現現金短少,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係為甲○○所竊取。

二、案經陳彥宇、李佳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③證人即被害人王聖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④證人即被害人吳春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⑤證人 林俊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書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品認領發還單。

⑶物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未扣案之財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彥宇、李佳怡及被害人王聖茹,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取之現金3,00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春龍,有扣押品認領發還單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請審酌被告自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已涉犯數十次竊盜案件,猶不思警惕,仍犯下本件竊盜案件,更有甚者,竟於宜蘭分局拘留室內,趁值班員警執行公務之際,再次下手實施竊盜犯行,顯然蔑視法律,毫無悔意,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末請再審酌本案日後送審時,被告顯有反覆實行竊盜犯行之虞狀態,依然存在,而有羈押之必要,是仍請能繼續羈押被告,以維護人民財產之安全及消弭民眾之持續恐慌與不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淨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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