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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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32號

原告乙○○(越南籍)

被告丁○○

甲○○(越南籍)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對被告丁○○、甲○○、丙○○提起否認子女等事件,被告丁○○(民國000年0月生)即原告之女係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住所地均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此有原告所提其與被告丁○○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亦未釋明其與各該被告有管轄之合意,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以未成年子女為被告,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管轄區域包含新北市○○區)。茲因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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