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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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弘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6號),被告因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弘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論罪㈡第三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補充「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持用同一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反覆進行同種或類似之消費行為,堪認主觀上係基於持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進行日常消費之單一犯意決定,客觀上侵害同性質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②附表二編號4所載「113年8月31日22時14分許」更正為「113年9月1日13時3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簡弘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弘侑為圖自身私利,竟未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盜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詐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行為非是,並兼衡其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所詐得之利益尚微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弘侑因盜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而詐得起訴書附表二所列金額之利益,當屬其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6號
被 告 簡弘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弘侑透過「 謝欣璋 」取得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所有人之信用卡卡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宜蘭縣○○鄉○○路00號「礁溪若水溫泉旅館」(下稱若水旅館)之特約商店,冒用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所有人之名義,輸入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背面之安全碼,刷卡消費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徉以係經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授權之人所為之消費,而偽造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復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誤認簡弘侑為該等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附表二所示刷卡消費之服務,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所有人、發卡銀行及若水旅館信用卡交易安全性。嗣若水旅館所配合之信用卡授權銀行以電子郵件通知,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所有人遭盜刷,附表二所示之爭議款項不會撥付給若水旅館,並報警處理,由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禾業投資有限公司委請 林芳琪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弘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芳琪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沿路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入住客戶資料、刷卡交易明細、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3年12月3日聯卡風管字第1130001507號函、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2月10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7941號函附客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儲字第1130075352號函附客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訂房網站上直接輸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訊盜刷付費,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又住宿服務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本案所為係詐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㈡核被告簡弘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而被告冒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信用卡所有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於本案盜刷附表二所示之住宿費用,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信用卡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信用卡所有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金額
盜用之信用卡
1
113年8月23日21時6分許
2,980元
0000-0000-0000-0000
2
113年8月31日22時13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
3
113年8月31日22時14分許
299元
0000-0000-0000-0000
4
113年8月31日22時14分許
1,399元
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