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16號抗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韋豐利有限公司台灣分台司法定代理人 陳琪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下同)97年度執八字第75763號強制執行有前後二個以上債權人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時,對於前債權人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及於後聲請之他債權人,且該前後債權人之執行程序應予合併,並未規定債權人可不予以塗銷更正,原裁定謂無塗銷原查封登記,另辦理查封登記之必要,實無理由;更何況關於系爭限制登記是否辦理變更登記乙事,涉及土地登記效力,進而對於本件強制執行查封效力有影響,甚至影響抗告人在另訴被告當事人之認定,此不安之狀態,應有裁定變更登記以除去之必要;又系爭標的為眾多債權人銀行聲請假扣押,該查封標的是否即與本案查封標的範圍相同,並非無疑;抗告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原裁定拒辦理更正登記,實有違誤等語。
二、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標的係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持87年度裁全八字第4397號假扣押裁定聲請該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經87年度執全八字第2822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雖債權人中信商銀於民國88年8月23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然於其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前,系爭標的另經債權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87年12月11日87年度執全八字第2958號及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強制執行案件併案執行,是揆諸首開規定,中信商銀就系爭標的查封之效力,及於前揭併案債權人,為防債務人脫產,原法院自無須塗銷系爭標的之87執全八字第2822號假扣押查封登記,而另行辦理查封登記,亦無更正系爭標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假扣押債權人之必要。
三、本件原假扣押債權人中信商銀是在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執全字第2822號裁定假扣押並執行查封債務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本案執行標的在內之土地及建物,並在88年8月23日撤銷該假扣押執行在案;但在撤銷假扣押執行前,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12月9日以87年度執全字第2958號假扣押案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土地及建物,因其執行範圍與87年度執全字第2822號假扣押之土地及建物範圍相同,依規定本件即併入該87年度執全字第2822號假扣押執行,而不另為假扣押之查封登記;其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陸續聲請假扣押,執行債務人有關土地及建物部分之範圍,因均與87年度執全字第2822號相同,而併入該案執行;其執行查封之標的甚為明確,且為債務人之所有土地及建物,其假扣押及併案假扣押之範圍較現97年度執字第75763號案執行標的更大,則現本案執行標的自一直在假扣押及併案假扣押查封中,當無不明,自無所謂系爭查封標的是否同一不明情形,抗告人並未指明各債權人請求執行查封之範圍有何不同,謂各債權人可能請求查封範圍不同而認其原假扣押債權人既經撤回執行,即應變更查封登記之債權人為其他併案債權人云云,於法無據,且併案執行之效力無涉土地登記效力或另訴被告當事人之認定問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前揭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處分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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