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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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5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陳柏全 代理人 洪綿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 潘茂原 代理人 潘妍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 潘茂聲 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間,將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村段526、421號二筆耕地面積5分之2,以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出售予就該二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之佃農 劉榮坤 。又伊因無法自行辦理出售事宜,遂另行委託第三人即伊之外甥女洪綿璟辦理收取價金、塗銷耕地租約、分割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同時將伊之印鑑章、身分證與上開兩筆土地所有權狀一併交付予洪綿璟。 嗣伊 輾轉由第三人 陳金福 得知,洪綿璟已向劉榮坤收取1,700,000元價金,並辦妥526號土地之分割(分割為526號與526之2號二筆土地),且將分割後之526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劉榮坤,然洪綿璟卻自行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分割後之526-2號與42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子即抗告人陳柏全所有,且遲未將收取之1,700,000元交付伊,迭經伊催討,洪綿璟卻均置之不理。茲伊擬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倘不予假處分,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伊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准予假處分等語,並提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第三人潘妍希、 劉坤榮 、陳金福出具之證明書等影本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經原審以100年裁全字第129號為附條件之假處分在案(下簡稱原審假處分)。
嗣債權人以原審假處分裁定擔保金過高為由,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29號裁定核減擔保金為565,752元在案,有上開卷宗可稽,且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必須釋明,然相對人就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本件相對人係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一般性假處分,有上開卷宗及所附假處分之裁定書可考,而抗告人誤為同法第538條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故其抗告已無理由。又相對人業提出警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刑事告訴狀在卷(見本審卷第25、29頁)以釋明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抗告人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S附表:
┌───────────────────────────────┐│100年度裁全字第12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南投縣│埔里鎮│南村│526-2│田│2272.74│全部││├───┼────┴───┴───┴─┴─────┴────┤││備考│陳柏全│├─┼───┼────┬───┬───┬─┬─────┬────┤│2│南投縣│埔里鎮│南村│421│田│628.55│全部││├───┼────┴───┴───┴─┴─────┴────┤││備考│陳柏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