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處罰,其二次犯行時接事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商標專責機關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異議、評定及廢止案件之審查,應指定審查人員審查之。
前項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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