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六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⑴被告甲○○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五時五十三分許經警製作筆錄後採尿前
之四日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⑵被告經警製作筆錄後所採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所釋,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是被告當於上開採尿時之前四日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處所,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要無疑問。
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塊、小分裝袋二十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一條
、疑似海洛因毒品三包、大分裝袋二十個等物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上開扣案物係經警於同時遭查獲之 廖家賢 住處客廳及房間內搜索而得,廖家賢則供稱:係 范東光 寄放等語,足徵被告所辯應可採信,而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范東光、廖家賢間並無共犯關係,是上開扣案物品屬范東光或廖家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獲,應於范東光或廖家賢之案件中為沒收及銷燬之處理,本件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