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О四號
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應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之毒品前科,誤認被告係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逕為觀察、勒戒之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九十二至年十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其屏東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可稽。又被告於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其屏東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屏東市○○○○○道路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點三公克、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憑,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方為適法。原審法院竟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未合。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諭知駁回檢察官所為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