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一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九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且原裁定未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確實時間地點或相關證物,採證上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具有合理懷疑,即難據以認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二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同日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一查獲。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核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採尿過程,係經被告按指紋認證,有附卷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影本可憑;又本件尿液檢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係採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方法檢驗,而以GC/MS方法檢驗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至於因被告否認有施用毒品,原裁定乃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二時三十分被警查獲時,一般依臨床實驗,人體施用毒品後大部分於二十四小時內排出體外,而推估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時間,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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