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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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廖德澆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緝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經商失敗,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下旬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號友人呂○宗住所借住以避債。同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上訴人與呂○宗在上址飲酒聊天,因思及負債累累而鬱悶難抑,又因細故與呂○宗爭執,在酒性發作下,持雙刃尖刺刀一支猛刺呂○宗右頸部、左鎖骨窩部、左背胸部及右肩胛背部等處,致呂○宗出血過多當場休克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使其有明白辯論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本件依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記載,該法院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而提示勘驗筆錄、鑑驗書、診斷證明書、及證人筆錄等文書、筆錄時,僅為提示而已,並未依上述規定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法,自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㈡、殺人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乃原判決僅記載係上訴人心情鬱悶,因與呂○宗發生爭執,在酒性發作下,持刀猛刺呂○宗等情,以及敍明如何認定係上訴人所行兇之理由而已,對於上訴人究否「基於殺人之犯意」行兇,暨如何認定上訴人具有殺人之故意等事由,並未詳為認定及說明,則其論處上訴人殺人罪責,顯有理由不備之疏誤。㈢、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㈦)論述:「證人林○花(於警訊中,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亦供稱其發現呂○宗死亡時,被告曾要求其以自殺報警處理,亦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狀況報告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動機堪疑。」云云,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理由。但上訴人矢口否認其事;而卷查林○花(原係呂○宗之配偶,離婚後仍同居)嗣後在第一審法院訊問以:「何以報(案)自殺?」時,答稱:「因(指呂○宗)血流很多,而未感覺其他有異樣,所以才報自殺。」(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四頁),並未指證係上訴人要求其「以自殺報警處理」,其前後供詞歧異,究竟何者為真實可信?原審未詳敍其理由,即逕以林○花在警訊中之供詞為判決之基礎,亦嫌理由不備。
㈣、林○花一再證述,命案發生當時渠係在床上睡覺,因背部被死者呂○宗流血浸濕而驚醒,才發現床上全是血以及呂○宗已被殺害,渠在睡覺中不知係何人何時下手行兇等情。惟核閱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林○花床上有大片血漬,且臥房門邊牆上亦飛濺有血跡(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而證人林○花及法醫師 莊謙 均證稱,房間外面沒有血跡(見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六號卷第二六、四四頁),則呂○宗被殺害之第一現場似應該在上述床上。再者,呂○宗被殺五刀分別在右頸、左頸、左鎖骨、左背胸、左肩胛背等部位(見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在偵查卷第六十八頁),此刀傷分佈在呂○宗前胸及後背;且其中左肩胛背部之一刀於解剖時仍插有一雙刃刺刀,深入肺葉,此似應係最後一刀。據此研判,呂○宗在床上被殺時,其身體曾正反翻覆似有掙扎,則同睡床上之林○花能不被驚醒?何況最後一刀由左肩胛刺入,穿過肩胛骨深入胸腔達十四‧五公分,足見兇手行兇時用力至猛,是否因而搖動床墊?如果無訛,該林○花何以無所警覺?抑或該林○花是否知情人犯而有所隱瞞?凡此均不能無疑,此與林○花證言之憑信力如何有關,亦與待證事實攸關。乃原審未深入審究並說明其理由,即採林○花之供詞為論罪之證據,尚嫌未盡調查能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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