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三十九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處,欲左轉進入其住處時,本應注意:(一)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在設有禁止超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二)汽車迴車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雖係天候晴,惟其車況良好,柏油路面平直,並無
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準備迴車取道捷徑返家,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妹乙○○,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見之丙○所駕車輛左轉彎時,避煞皆已不及,乃以其機車車頭撞擊丙○所駕自小客車左前側翼子板處,致甲○○、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前揭時地,明知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仍違反規定迴車,而與甲○○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左脛骨骨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振順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相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傷害之發生顯有過失,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為肇事原因,另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分別有該會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0五五七號及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五00號函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