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9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9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九О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壹佰伍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陸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五十一年六月七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並羈押,嗣經該部以(五二)警審特字第十五、十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依法應於四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竟延至六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始獲釋,爰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前於五十一年六月七日之戒嚴時期中,因涉叛亂案件遭前臺灣警
備總司令部逮捕羈押,後經該部以(五二)警審特字第十五、十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依法應於六十三年六月六日執行期滿,卻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始改送台灣仁愛教育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等情,有卷內所附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台灣仁愛教育試驗所(66)仁字第六十六號新生結訓證明書及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二)警審特字第十五、十九號判決可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0)至厚字第三三七八號函所附台灣仁愛教育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記載聲請人自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六十六年六月六日止在該所執行感化教育應屬誤會,又前開卷內所附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記載羈押之日期雖為五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然前開開釋證明書既有聲請人更早便遭羈押之記錄,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此外,聲請人先前於綠島感訓監獄執行之有期徒刑與其嗣後在前台灣仁愛教育試驗所執行之感化教育二者之間,並無相互折抵之情況,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一)法沛字第五號函可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自五十一年六月七日便遭羈押,至遲至六十三年六月六日便應執行期滿獲釋,然綠島監獄至六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始將被告釋放,自同月六日起送台灣仁愛試驗所執行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一年度裁化字第二號裁定三年之感化教育,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況並未間斷,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至移送前開實驗所期間共受羈押24+31+31+30+31+5=152日(聲請人誤算為151日),乃執行完畢未依法釋放,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據而聲請冤獄賠償,經核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
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請求權時效,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茲審酌其被羈押時年僅二十二歲,有戶籍謄本及前開案卷資料可資依據,聲請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甚為重大等情事,認聲請人之聲請,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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