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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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7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綜合上述及附表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1份足稽,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3│新條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一、死刑││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二、無期徒刑││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十五年以上。但遇││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有加減時,得減至二││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月未滿,或加至二十││,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年。││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重時,得加至一百二││決議第三點㈠參照)。││││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條文│ˇ│││││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五罰金:一元以上。│││││││││├──┼──┼───────────┼──┼────────────┤│2│41│新條文││㈠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之宣告,因身體、教育││││一千元、二千元或三││、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千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所宣告之刑,難收矯││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Ⅱ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其應執行之刑未逾││日,即銀元一百、二百││││六月者,亦適用之。││、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舊條文│ˇ│台幣一千、二千、三千││││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之罪,而受六個月以││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宣告,因身體、教育││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職業、家庭之關係││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或其他正當事由,執││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Π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