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營業小客車之職業駕駛人,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兵役等案件之犯罪執行紀錄。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學府路口,拾獲SONYERICSSON牌手機一支(序號內碼00000000000000
000號;該手機係乙○○所有,乙○○於同日凌晨一時許搭乘計程車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學府路,在不詳地點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開手機侵占入己,並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前開手機使用,嗣經乙○○發覺手機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手機序號比對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拾獲之SONYERICSSON牌手機係被害人乙○○所有,及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凌晨一時許搭乘計程車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學府路,在不詳地點遺失上開手機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拾得上開手機後,有將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手機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附卷足憑。至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其不知在垃圾桶內所拾獲之手機是遺失物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是在路邊撿到上開手機等語,並未曾供述在垃圾桶內拾獲手機,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在垃圾桶拾獲上開手機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被害人乙○○所遺失之上開手機,其外觀尚非破舊,有該手機之照片一幀在卷可佐,且被告拾獲後既可將其申請SIM卡插入該手機使用,復參酌被害人發現遺失後即於同日上午前往警局報案等情,足徵上開手機應係有價值之物,顯非他人丟棄之垃圾,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茲被告拾得上開手機後竟不依法律規定之程序處理,逕將該手機侵占入己,被告顯有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故被告就此所辯,洵非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兵役等案件之犯罪執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減刑之犯罪時間須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不符,自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上開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