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朴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交簡字第7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 楊智燦 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警方製作之自首調查報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五千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三十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罰金法定刑「五百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四、再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減輕之修正,因修正後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整體觀察前開修正前後規定,罰金最低度減輕之修正僅係遇有減輕其刑事由時,罰金最低度之銀元一元或新臺幣一千元得予減輕,相較於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首減輕其刑均涉及自由刑期間長短,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一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五、爰審酌被告、告訴人應同負本件肇事責任,被告並未提出刑事追訴,被告之妻亦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事故受有傷害,雙方事後仍未達成和解,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適用│││││舊法│結果││├──┼──┼───────────┼──┼────────────┤│1│33│新條文││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主刑之種類如下:││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十日未滿。但遇有加││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重時,得加至一百二││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十日。││,應適用現行法規。││││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舊條文│ˇ│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主刑之種類如下:││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四、拘役:一日以上,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重時,得加至四個月││法院刑事庭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議)││││五、罰金:一元以上。│││├──┼──┼───────────┼──┼────────────┤│2│41│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舊條文│ˇ│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或││││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同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金。││準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足使行為受較輕││││││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議)│├──┼──┼───────────┼──┼────────────┤│3│62│新條文││㈠應為比較,舊法有利: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六十二條將原規定之必減││││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修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其規定。││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舊條文│ˇ│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有利,應適用舊法。(臺││││規定。││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下稱臺灣││││││高等法院決議)││││││㈡「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即││││││若於新法生效前自首,不││││││論裁判時新法是否生效,││││││均應適用舊法必減之規定││││││;如係在新法生效後自首││││││,則不論行為時為何時,││││││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決││││││議)│├──┼──┼───────────┼──┼────────────┤│4│67│新條文│ˇ│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減輕之,使可得量處最低之││││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刑罰範圍受到變動,應屬第││││之。││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舊條文││為人之法律。而罰金最低度││││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之減輕,係得量處較法定最││││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低度更低之罰金刑,故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68│新條文│ˇ│││││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舊條文││││││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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