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新舊法比較部分詳附表所示,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業經修正施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甲○○、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甲○○、乙○○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56條(修正前)、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條號│新法&舊法│比較新舊法結果│├──┼─┬──────────────┼─────────────────┤│第33│新│主刑之種類如下:│關於罰金之定義,自修正前「銀元1元││條第│法│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5款││,以百元計算之。│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加重。││├─┼──────────────┤│││舊│主刑之種類如下:││││法│罰金:1元以上。││├──┼─┼──────────────┼─────────────────┤│第41│新│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依修正││條第│法│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以1元以上3元││1項││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200、││││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6││││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00、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第41條││││此限。│第1項前段,則係以新臺幣1,000、2,00││├─┼──────────────┤0、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舊│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法│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第42│新│(第3項)易服勞役以新臺幣│㈠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第││條│法│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42條第2項,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舊│(第2項)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以│││法│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新臺幣1,000、2,000、3,000元折算1││││不得逾6個月。│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期限而言:舊法│││││規定不得逾6個月,新法則規定不得│││││逾1年,修正後易服勞役之期限,顯│││││然較修正前為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㈢新舊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法定罰金刑為銀元1,000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000元。依同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原定數額銀元1至3│││││元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結果,易│││││服勞役期間為33日至100日;依新法│││││即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則易服勞役期間為10日│││││至30日,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第56│新│刪除│連續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條│法││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1之罪名者,│,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法│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67│新│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刑法第67、68條修正後,罰金最低度同││條│法│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時加重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到限縮,││├─┼──────────────┤被告將受到較舊法罰金最低度為高之刑│││舊│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法│低度同加減之。│定有利於被告。│├──┼─┼──────────────┤││第68│新│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條│法││││├─┼──────────────┤│││舊│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法│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