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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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7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15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北上車道248.5公里處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另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詹德宏 ,沿台一線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導致2車因煞避不及而於該交岔路口發生強烈撞擊,致乙○○車上乘客詹德宏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側肋骨、右肩胛骨、右骨盆骨折、右肺挫傷、後腹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延至同年10月16日凌晨1時31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警員 徐志豪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案,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另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8幀、被害人詹德宏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創傷性腦出血、右側肋骨、右肩胛骨、右骨盆骨折、右肺挫傷、後腹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延至同年10月16日凌晨1時31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該等安全規範,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駕車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該委員會95年1月16雲嘉鑑940701字第095580009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駕車肇事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綜合上述及附表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警員徐志豪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該警員製作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既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奪走被害人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且考量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及被害人家屬與被告無條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公訴人於起訴書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已如前述,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屬過重;被告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實際上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乃是無條件達成和解,與同案被告乙○○為被害人姻親,被害人案發時乘坐於乙○○車上發生本件車禍之情節不同,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均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3│新條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一、死刑││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二、無期徒刑││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十五年以上。但遇││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有加減時,得減至二││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月未滿,或加至二十││,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年。││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重時,得加至一百二││決議第三點㈠參照)。││││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條文│ˇ│││││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五罰金:一元以上。│││││││││├──┼──┼───────────┼──┼────────────┤│2│41│新條文││㈠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之宣告,因身體、教育││││一千元、二千元或三││、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千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所宣告之刑,難收矯││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Ⅱ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其應執行之刑未逾││日,即銀元一百、二百││││六月者,亦適用之。││、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舊條文│ˇ│台幣一千、二千、三千││││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之罪,而受六個月以││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宣告,因身體、教育││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職業、家庭之關係││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或其他正當事由,執││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Π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3│62│新條文││㈠應為比較,舊法有利: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六十二條將原規定之必減││││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修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其規定。││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舊條文│ˇ│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有利,應適用舊法(高院││││規定。││座談會決議第二之十則)││││││。││││││㈡「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即││││││若於新法生效前自首,不││││││論裁判時新法是否生效,││││││均應適用舊法必減之規定││││││;如係在新法生效後自首││││││,則不論行為時為何時,││││││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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