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午○○
巳○○丑○○辰○○卯○○寅○○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告子○○
巷5號癸○○
號壬○○
巷5號庚○○辛○○兼上列五人 許良友 住台北市○○路○○○巷○○號7樓之3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住桃園縣
24弄甲○○住同上己○○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街○○號2
樓之4丁○○住台北縣○○鎮○○里○○鄰○○○路○○
巷○號乙○○住桃園縣
號4樓戊○○住台北縣○○鄉○○村○鄰○○路○段○○
巷○號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一00八之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在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伍佰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預先提出新臺幣壹佰萬零參仟參佰元後,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己○○、丁○○、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地上物係被告等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乃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子○○、癸○○、壬○○、丙○○、甲○○、庚○○、 許秀玲 、己○○、丁○○、乙○○、戊○○為被告。另查系爭土地於民國61年間,由當時之土地全體共有人簽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同意由被告之被繼承人許 樹藤 於其上蓋建房屋,而原告並不否認系爭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並主張該證明書係屬民法上「使用借貸」之性質,該使用借貸之權利義務嗣由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巳○○、丑○○、辰○○、卯○○及寅○○(下稱巳○○等5人)等共同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渠等欲以95年2月23日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該終止權之行使既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即須合一確定,爰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巳○○等5人為共同原告,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之。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
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
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許良信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95年5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庚○○、許良友及辛○○等3人,上開3人並均為本件之共同被告,而原告已提出書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在案。
四、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己○○、丁○○、乙○○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然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其餘被告所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聲明、陳述,其效力及於被告全體。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1008之10地號土地,係渠等5人共有,然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經多次促請被告被拆屋還地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對被告提出之房屋稅單、使用執照影本、系爭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然系爭證明書書既載有當時各土地共有人同意被告之被繼承人 許樹藤 建築房屋,其中包括原告之被繼承人 盧登進 ,則系爭證明書應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借用人許樹藤已於62年4月19日死亡,依法貸與人盧登進或其繼承人,即原告等6人有權向被告等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借用物。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復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樹藤借用系爭土地係供建築房屋之用,雖系爭證明書未約定借貸期限,然系爭房屋至自61年9月9日建築完成,迄今已30年餘,早已殘破不堪,荒廢無人居住,應認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伊自得請求返還。再參以被告許良信於鈞院94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父親過世的時候,我母親還在,之後我大哥(即 許文豐 )住在那邊,後來他(即許文豐,84年2月1日死亡)去世之後,就沒有人住在那裡」,足見系爭房屋已荒廢無人居住達10年以上,亦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爰以95年2月23日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及意思表示,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自應拆除並交還土地。
二、被告則以:當初蓋建系爭房屋,係依據系爭證明書,由其上載明「本人『完全認可』」之字樣觀之,即係承認伊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證明書之真意應係永久地上權之意。且系爭房屋之建材為臺灣檜木,至少有百年之使用年限,非已不堪使用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樹藤於61年1月間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盧登進等人訂定使用借貸契約,並於61年3月9日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起造木造地上1層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街○○巷○號房屋,嗣於61年9月9日竣工等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使用執照、系爭證明書可稽,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複丈,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堪信上開事實為真,被告雖抗辯系爭證明書之真意為設定永久地上權,然地上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系爭土地並未設有地上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觀之系爭證明書,不論名稱或其內容,均揭示使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旨,應屬使用借貸契約無訛。是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否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要求被告拆屋還地,所應審究者厥為使用借貸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
四、按使用借貸為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使用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嗣房屋毀損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86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可參。本件審酌系爭房屋建造於61年3月9日,迄今已存在30多年,其構造種類為木造,已逾行政院班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住宅用木造房屋之耐用年數10年甚多,又起造人許樹藤業於62年4月19日死亡,且系爭房屋經本院94年3月1日履勘時,並無人使用居住,屋內堆有雜物,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認許樹藤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完成,借貸關係歸於消滅。
五、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原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系爭土地,因使用借貸契約消滅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後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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