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6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戊○○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丁○○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86年度裁全明字第218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6年度存字第2015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1件、相對人之印鑑證明4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5件、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
三、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原為甲○○(假扣押裁定誤為 黃士方 ) 黃玉松 等人,嗣債務人黃玉松業於民國91年1月30日死亡,由乙○○○、丁○○、丙○○、甲○○等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各1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自應列乙○○○、丁○○、丙○○、甲○○等4人,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6年7月5日以86年度裁全明字第218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存字第2015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本院86年度裁全明字第2182號假扣押裁定,另列連帶保證人 詹偉誠 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對詹偉誠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撤回對詹偉誠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更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即便債務人詹偉誠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月6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而聲請人並未列詹偉誠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