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647號判決,其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偽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2月確定,於民國85年1月22日假釋,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5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付保護管束。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
5月又26日。復於89年4月11日假釋,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付保護管束。繼之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21日,於92年
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甲○○於95年8月29日上午
8時許,以自備鑰匙1枝(未據扣案)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日在臺北縣五股鄉五股工業區某處,將其所有之SA-2797號車牌,懸掛該車上。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9行「下午1時15分許」,應更正為「中午12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件。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他人車輛所用鑰匙1枝,未據扣案,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鑰匙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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