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丁○○
號乙○○丙○○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殷金寳 住嘉義市被告甲○○住臺南縣
居臺南縣現因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一二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殷金寳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乙○○、丙○○各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丁○○、乙○○、丙○○各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殷金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殷金寳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一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嘉義縣水上鄉路段北向二六九點五公里處時,明知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不僅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欲超越前車時復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號提醒前車,即欲悍然超車,自後追撞行駛在前方,由訴外人 洪榮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三六號,車內搭載訴外人 劉春桂 、 莊穗雯 、 陳古華秀 、 殷莊市 之自用小貨車,致訴外人殷莊市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胸部骨折並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訴外人殷莊市係原告殷金寳之配偶、原告丁○○、乙○○、丙○○之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殷金寳殯葬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原告丁○○、乙○○、丙○○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殷金寳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原告丁○○、乙○○、丙○○各六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之被繼承人殷莊市死亡之事實不爭執,惟因本件所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入監服刑,並無收入可資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撞擊訴外人洪榮崇駕駛並搭載原告被繼承人殷莊市之自小貨車,致原告被繼承人殷莊市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再經調取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三三號案卷,被告於該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情節坦承不諱,並經訴外人洪榮崇、劉春桂、莊穗雯、陳古華秀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八幀在卷可佐。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訴外人洪榮崇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訴外人殷莊市死亡,被告駕車顯有過失。而本件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訴外人洪榮崇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嘉雲鑑 字第000000000C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訴外人殷莊市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送醫不治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而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殷莊市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撫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揭金額,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無資力賠償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為適當。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殷金寳部分:
⒈殯葬費用:原告殷金寳主張因訴外人殷莊市死亡,支出殯葬
費三十八萬元乙節,業已提出殯葬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原告殷金寳請求其支出之三十八萬元殯葬費用,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均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殷莊市於000年0月0日生,係原告之妻,夫妻有三名子女即原告丁○○、乙○○、丙○○,分別於六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六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證,三人皆已成年,有扶養原告殷金寳之能力。原告殷金寳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訴外人殷莊市死亡時五十六歲,原告殷金寳主張六十歲退休後不能維持生活,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訴外人殷莊市與原告丁○○、乙○○、丙○○對原告殷金寳各負擔四分之一之法定扶養義務,並以所得稅法規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應屬公允。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殷金寳為五十六歲,以六十歲退休計算,依九十三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餘命尚有十八點三九年,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殷金寳一次可請求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核計為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元【計算方式為:〔74,000X12.00000000+74,000X0.39X(13.00000000-00.00000000)〕/4=236,860】。是原告殷金寳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扶養費之損害於上述金額範圍內,堪屬允當,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
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原告為被害人之夫,其因被害人驟然車禍死亡,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參以兩造均自陳無工作收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資力,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實際加害情形及兩造財產資力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六十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㈡原告丁○○、乙○○、丙○○部分:
原告丁○○、乙○○、丙○○為被害人殷莊市之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殷金寳陳稱原告丁○○擺設陶藝攤位謀生、原告乙○○家管、原告丙○○無固定工作,均已婚且有子女待養,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資力,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原告身為子女失去至親所感到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丁○○、乙○○、丙○○各請求六十萬元,尚屬過高,應均以四十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殷金寳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一百二十一萬六
千八百六十元,原告丁○○、乙○○、丙○○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四十萬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合計一百五十萬元,有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九五)龍平安賠字第000三號函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九五)富保業發字第一二九號函附申領資料在卷可稽,以原告四人平均領取該保險金計算,原告應各扣除三十七萬五千元,則原告殷金寳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保險給付後,剩餘八十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原告丁○○、乙○○、丙○○之請求金額則各餘二萬五千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殷金寳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原告丁○○、乙○○、丙○○請求各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殷金寳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丁○○、乙○○、丙○○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