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96年度簡字第238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27日,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920,765元,並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同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福灣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期付款期限自95年1月26日起至97年12月26日止,以每月1期,共分36期,除第36期應支付389,500元外,其餘每期應給付15,179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附近,在價金未清償以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福灣公司所有,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僅依約繳納至第7期款項後,竟自第8期即自95年8月26日起即未繳付任何分期價金,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5年
8、9月間,在臺北市○○路某處,主動將前開車輛交付予談自強作為抵償債務之用後,即逃匿無蹤避不見面並拒絕償還款項予福灣公司,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自同年7月13日起施行。而修正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業已刪除第38條之規定,亦即被告行為後,其原觸犯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本案原審於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行為所涉之刑罰規定既已廢止,原審不及以刑罰廢止為由諭知免訴,而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