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

上訴人盛○軒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盛○軒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知代號BS000-A111140之女子(名籍詳卷,下稱A女)未滿14歲,於所載時、地以商借廁所為由,進入A女居所並進而尾隨A女進入房內,違反A女意願,褪去其內、外褲,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心證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否准伊調查證據之聲請,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不利上訴人之證述、佐以證人B女(名籍詳卷)、證人陳○君之證述、A女就讀學校之訪談紀錄、學生諮商輔導紀錄、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而認定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並說明:A女就如何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重要基本事實之指述前後一致,僅於枝節略有不同,並無矛盾或重大瑕疵可指,參以本案係被動偶然而經披露,而非A女主動揭發,亦徵無誣指動機,所證可信,此外,復有B女、陳○君所見A女遭侵害後之反應等情況證據以為補強。又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固以A女之診斷未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所有症狀診斷準則,惟其表現亦完全或部分符合準則,相關症狀表現在A女自述創傷事件即本案案發後出現,持續至鑑定時已2年,症狀隨搬家與時間推移而略微減弱,但仍持續存在,無法排除未來會發生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準則之症狀表現等節,綜以前揭事證與A女之指述相互印證補強,認A女之指述與事實相符。核非僅以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蕭○云、證人即上訴人之姐盛○葦、姊夫朱○杰到庭作證,已據原判決敘明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前揭人證之待證事實,分係「A女仍曾主動接近上訴人」、「案發後,A女或其親人未立即報警處理」,然前者與上訴人所陳「被害人應該都躲著我」等語相反,後者則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報案之遲速本因個案背景有別,亦無從以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不足以推翻依憑前揭證據調查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已詳敘不具調查必要性之裁酌理由,而未為無益之調查。凡此,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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