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三О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
萬元,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利息第一期至第三期為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第四期
至第六期為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第七期起年息為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若逾期一
次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應將所欠款項連前揭利息一併繳清,另逾期在六月以內
者,按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上開借款,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
貸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為證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自認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