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小字第六六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
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
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兩造調
解不成立,兩造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經本院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直行,行經合定路與合圳北
路交岔路口時,適號誌為綠燈乃繼續前行,於穿越路口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合圳北路直行闖紅燈,而遭其撞及,造成原告
上開車輛毀損,原告因修復該車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九萬一千四百七十元(
工資:四萬三千一百元,零件:四萬八千三百七十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九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未看到燈光號誌,當天伊直線行
駛,原告的車子加速衝過來,伊看到的時候已經來不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別駕駛上開汽車,於右揭交岔路口發生車禍,原告所有之上開車
輛並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筆錄、照片等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光號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肇事路段為合圳北路與合定路之交岔路口,該路口設有行車管制
之紅綠燈號誌,車禍發生當時號誌正常,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可稽,因此,車禍當時應僅有一方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而可以通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闖越紅燈,而與其發生車禍致
其受有損害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並沒有看到燈
光號誌等語。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
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堅指其於車禍當時之該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被告闖紅燈
云云。被告則稱:並沒有看到燈光號誌等語。但查,原告於車禍發生翌日至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製所筆錄時陳稱:當時路況、天候良好,視線
是夜間,無障礙,無號誌燈等語。另被告於警訊時則稱:號誌是閃光黃燈等語。
兩造對於當時之燈光號誌情形,前後陳述均有不一之情形。原告 陳明 係因於車禍
發生翌日始製作筆錄,當時忘記燈號情形,因此,於警訊時向警方表示沒有看到
燈光號誌等語。被告則表示警訊時所稱之燈號情形,是於翌日自行前往現場看到
的情形,並非當天發生之實際情況等語。原告在甫發生車禍翌日猶忘記車禍當時
該路口其行向之燈光號誌情形,卻於車禍發生後近八個月之時間忽然想起當時其
行向之燈光號誌應為綠燈,與一般人之記憶,通常在距離事件發生當時最為清晰
之情形,迥不相合,其不合常理甚明。兩造於車禍當時既分駛不同方向,依規定
應僅有一方為綠燈,而得以行駛,已如前述。茲兩造各執一詞,原告復無法提出
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當時被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自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有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之情形。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有何過失之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之損害
,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支出裁判費一
千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十九條第四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李桂英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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