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號十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票據權利不存在。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六五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
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應受分配價
金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其主張原告於民
國九十三年間,因經營事業失利,急迫需資金週轉,乃閱報
紙廣告求解急於地下錢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依廣告地址
至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向經營地下錢莊
之訴外人即代書 邱世芳 以當時三分之重利洽借新台幣(下同
)五十萬元,被告為地下錢莊之金主,雙方簽訂借據,原告
即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未載到期日之同面額本
票一紙(票號0000000)交與訴外人邱世芳,另簽發
面額二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
紙作為利息之擔保,並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
社后小段一九三之三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建號四八三九、
四九一一建物設定抵押權。嗣被告執前開面額五十萬元本票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九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被告據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號強制執行程序
,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小段一九三之三
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建號四八三九、四九一一建物查封拍
賣後,被告經分配受償本息後,尚有借款本金三十六萬八千
五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利息未受清償。
被告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
五九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
鄉○○段○○○號土地,經拍定賣得價金九十一萬九千元,
清償被告本利四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執行費用二萬六
千四百六十五元,至此原告所欠借款債務本利完全清償完畢
。詎被告明知已對原告並無債權之存在,竟持附表所示之面
額二十萬元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經該院以九
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六四號裁定准予執行,被告據該本票裁
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六五
一號受理在案,就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九一號
強制執行程序中應受發還之價金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
予以扣押,而原告所欠被告五十萬元債務,既已因強制執行
程序清償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異議
之訴,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台北縣汐止市○○
段社后小段一九三之三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建號四八三九
、四九一一建物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九號裁定書、本院九
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號分配表、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九一
號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六五
一號民事執行卷宗審核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債權業已清償消滅為理由,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六五一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九一號強
制執行程序中所應受發還價金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法官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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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票   號│票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台幣)│
├──┼─────┼────────┼─────┼───┼───────┤
│一│甲○○│0000000│九十年三月│未載│貳拾萬元│
││││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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