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小調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聯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梓材
相 對 人 甲○領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邦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事務所所在地設在台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