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管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95、97、98地號,面積共50平方公尺之3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
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074元,隨公告地價或
租金率之變動而調整,繳租方式以2個月為1期,由承租人於
每年2、4、6、8、10及12月月底前繳納;又逾期繳租未滿一
個月者,按欠額加收百分之二之違約金,逾期一個月以上者
,每逾一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一倍為限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5月起至94年2月止,共積欠租金
70,516元及計算至94年3月止之逾期違約金47,630元,合計
118,146元,迄未給付,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積欠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8,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民國91年1
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074元,隨公告地
價或租金率之變動而調整,繳租方式以2個月為1期,由承租
人於每年2、4、6、8、10及12月月底前繳納;又逾期繳租未
滿1個月者,按欠額加收百分之2之違約金,逾期1個月以上
者,每逾1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5、最高以欠額1倍為限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5月起至94年2月止,共積欠租金
70,516元及計算至94年3月止之逾期違約金47,630元,合計
118,146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合其所述之土地登
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及郵政劃撥通知繳費單各一份為證,足
堪認定,復以被告經本院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調查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尤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1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