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秩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4年度雄秩字第3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之十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4年4
月17日以高市警苓分三社字第09400078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扣案之小武士刀貳把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4月14日3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犁舍PUB」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其所
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小武士刀二把。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雖坦承扣案小武士刀為其自網路上拍賣
所購買,但辯稱:扣案二把小武士刀僅為供觀賞使用,並
無特別用途,伊並未將扣案之小武士刀開鋒,買來時就是
如此云云。然查,被移送人自承於購買扣案二把小武士刀
後就放置在後車廂內。於查獲當日在犁舍PUB內飲酒,
因與該店熟識而幫該店處理他人飲酒之糾紛等語甚明。復
據證人即出售扣案小武士刀之 鍾仁得 則證稱:伊於93年6
月3日22時12分許在網路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黑武士
刀一組共三把,價格為790元,被移送人於同年月6日2時
41分許得標,並匯款後,伊即將該三把小武士刀寄予被移
把短武士刀有被磨過,與伊販售予被移送人的不同等語明
確。並查查獲員警係因接獲民眾報案稱犁舍PUB有人打
架滋事,而派警網前去處理,員警到達時滋事人已離去,
於附近盤查發現可疑車輛,經查獲為被移送人所有,於車
廂內並查獲二把小武士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是被移送
人早於93年6月7日即自網路受購買得扣案二把小武士刀,
如是為觀賞,應擺置在固定地點如客廳、餐廳、房間或辦
公室等處以為觀賞,被移送人卻放置在後車廂內,如何觀
賞?且扣案小武士刀並有遭磨過開鋒之情,被移送人當日
前往犁舍PUB又是為該店處理打架事宜,是被移送人前
開所辯扣案二把小武士刀非其所開鋒,及放置在後車廂內
並無何用途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相片四幀均附卷可憑。被移
三、扣案之小武士刀二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並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何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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