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
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票號:CG0000000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屆期原告於
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亦無效果,爰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據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給訴外人 黃任伯 ,嗣黃任伯託訴外人 王飛龍 還
給被告,惟王飛龍僅將系爭支票置放於被告信箱,事後被告即未發現系爭支票,
被告並向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掛失止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
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
轉讓票據之人,對該票據無處分權,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辯稱
:遺失系爭支票,並向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掛失止付等語,固據其
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一紙為證,惟該通知書乃係付款人根據發票人之
申報而填載,付款人並無任何查證行為,是尚難遽認系爭支票確已遺失,況縱
認被告遺失系爭支票屬實,因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必然關連,故亦不得因
而推論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
為有利於己之認定。又被告雖有向付款人掛失止付,惟其未於提出止付通知後
五日內,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故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人仍以存
款不足為退票理由,此有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彰總
營字第六七一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即發票人縱因遺失支票,向付款人為
掛失止付有案,但未聲請法院公示催告及經法院為除權判決以前,尚難謂原告
已喪失系爭支票上權利。而本件被告居於發票人之地位,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自仍不能免除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二十一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