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小字第六八一號
  原   告 浩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艾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籇
    (原名 張家豪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萬伍仟 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
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因業務需要向伊購買染
整用之染料,並約定送貨當月開立發票請款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三
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詎被告屆期並未付款,屢經向被告催討積欠之貨款,然均
不獲付款,爰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五紙、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各一份
為憑,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開庭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被告,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前開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規定甚明。經核本件原告支出之裁判費為
一千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及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書記官羅美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