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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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德海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走私洋煙DAVIDDOFFCLASS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包、MI
LDSEVEN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包、火腿肆佰貳拾包及無線電壹台均沒收。又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走私洋煙DAVIDDOFFCLASS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包、MILDSEVEN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包及火腿肆佰貳拾包、無線電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所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完稅價格為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之未貼專賣憑證走私洋煙DAVIDDOFFCLASS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包及MILDSEVEN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包、火腿四百二十包(重三千九百三十公斤)係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王先生」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竟以新台幣二萬元至三萬元間之代價與前述「王先生」基於運送私運管置物品進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王先生」交付前揭物品,並交付無線電一台方便聯絡,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北提內接運前揭洋煙、火腿,甲○○則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顧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 林正煌 (起訴書誤載為 林正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停放於烏石港等待裝載後運往台北市中央市場交予不詳之人,嗣於同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區北提內裝載上述洋煙、火腿時為警查獲,甲○○為逃避查緝攔阻由不知情之蔡名即沈明居(另由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涉及冒名部分另行由該署偵辦中)所駕駛之K五─五三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準備逃離現場時,為警攔檢,甲○○不具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身分,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達央求依法應執行追捕職務之員警不予追捕,竟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對於追捕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員警 劉中一 及 石振龍 稱:「你放我走,十萬元給你泡茶。」等語(台語),以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然為警所拒,甲○○旋於犯後主動向警方投案。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運送走私物品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私運管制物品罪部分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六一一號偵查卷第四頁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四六一號偵查卷第一O六頁至一O七頁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一五頁偵查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月三日筆錄),核與證人林正煌於警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四六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第五十三頁反面至五十四頁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偵訊筆錄),且當場扣得未貼專賣憑證洋煙及刻印有浙江省字樣之匪偽火腿及無線電一台,而扣案之前揭洋煙、火腿經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鑑價結果,未稅洋菸為一O七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火腿部分為五十萬二百七十三元,完稅總價為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基普緝字第八八一0八三二二號函在卷可稽,已逾公告管制數額十萬元,此外復有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點收走私物品收據、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八八公業字第二三九九七號函附之完稅價格表、走私火腿照片二幀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私運走私管制物品罪犯行堪以認定。
二、貪污治罪條例(行求賄賂罪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曾對追捕員警稱:「給你十萬元泡茶,請放我走。」,惟否認有何行求賄賂罪之犯意,辯稱:當時因一時害怕而隨口說出等語;另選任辯護人補充辯之:本件被告當時之陳述僅係為求離開現場,情急之下未加思考之言語,況當時被告當時身上僅有一百元,且並無實際拿出金錢交予追捕之警員,被告主觀上並非具備行求之真正犯意,客觀上因身上並未攜帶現金十萬元亦無行求之可能等語。惟查:
(一)本件證人即警員石振龍於偵查中證述: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左右,有路人報案有二部貨車及一艘船在卸貨,我和另一位隊員前往察看時,見一部賓士轎車擋在路口,我們轎車主將車開走,此時另外車內另一個人走至我們副駕駛座旁,叫我們放他一馬,我同事叫他趕緊將車駕開,但他便走至駕駛座對我說要每人給我們十萬元,我們感覺不對,便開始抓人,結果船及人都跑掉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四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第一二二頁反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偵訊筆錄);證人即警員劉中一證述:當天執行路檢勤務,接獲釣客陳述烏石港有人搬東西,疑似走私,我與同事石振龍便前往察看,當時有部賓士轎車,有一人下來請我們離開,並告知每人給我們十萬元(台語)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四六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至五十三頁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第一二三頁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偵查筆錄),是證人陳述被告行求賄賂之內容(含金額及目的)與被告供述情形大致相符,是被告確曾向警員劉中一及石振龍陳述前揭內容應足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構成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又按刑法行賄罪所謂之「行求」係指主動向對方表示願交付不法報酬之行為,且僅需行求之意思,一經置於對方可得瞭解之狀態下即成立本罪,亦即行為人只要就具體請託事項為行賄之意思表示,無論明示或暗示,亦不論直接或間接請託公務人均足以構成本罪之行求行為,而不以交付為必要。進而行賄罪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請託事項係屬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行賄請託之主觀心態而言。至於行賄內容之履行與否及行為當時有無履行之可能性非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當時是否因遭受追捕而造成心理狀態之緊張或影響思考周密,仍不足以產生影響被告自主意思決定之程度,是被告為此一犯行仍本於自主意思為之,故被告為犯行之決定時因外在環境影響情緒上緊張與否及思慮周全與否,均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合致與否無涉,被告此一主觀上欠缺犯意之辯詞不足採信。另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就「具體事項」,即請求依法應予追捕之員警不為追捕之行為,而當場表示願交付十萬元不法利益之意思,已然該當行求罪之構成要件,至於當場身上所攜帶之金錢數額多寡及是否實際交付不法利益,屬於事後履行及是否可能進一步涉及交付賄賂罪之範疇,與本件犯行之構成要件無涉,是被告辯稱因客觀上無履行可能性及主觀上因情急欠缺思考而欠缺犯意之辯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觸犯行求賄賂犯行應堪認定。
二、
(一)查洋菸及大陸地區生產之火腿係管制進口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管制物品,本件被告運送之管制物品已逾管制數額十萬元,已如前述。另被告甲○○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向員警行賄所為及走私管制進口物品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賄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罪,然因本罪已有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第一項規範,公訴意旨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與綽號「王先生」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前揭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犯行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一行賄行為而對於二警員為之,然因行賄罪係保護國家法益而制定,故僅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自首」係指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者。又刑事訴訟法「自白」係指被告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承認自己刑事責任所為之陳述。所謂在偵查、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在審理中向法院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參照)亦即被告至少需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包括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坦承,至於主張阻卻違法性之及阻卻責任並不影響自白之成立與否。查本件被告雖於案發翌日自行前往警局陳述犯行經過,然因於犯行成立時,執行勤務之警員在場,業已知悉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被告於偵審中對於向警員陳述之內容誰未有爭執,然辯稱主、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是被告供述亦不符合自白之要件,均附此敘明。爰審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被告係貪圖一時利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對社會經濟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對於犯行坦承、案發後自行到警察局說明經過及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被告竟欲藉由金錢動搖公權力執行之公信力、犯罪動機、雖未符合自首、自白要件,然案發後自行到警察局說明經過及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部分併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另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走私洋煙DAVIDDOFFCLASS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包、MILDSEVEN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包、火腿四百二十包及無線電設備一台,係共同正犯即不詳姓名之之「王先生」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屬於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予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司。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