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 律師被上訴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富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存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日簽發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萬元及一千八百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之本票二紙(下稱上開本票)與訴外人 陳世輝 。因陳世輝欠伊債務,乃將上開本票背書轉讓與伊。經伊屆期提示不獲支付,乃聲請法院裁定後,對富存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但僅受償一百二十萬九千零十元,是以伊為富存公司之債權人。又富存公司簽發三億六千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四月八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票上記載受款人為陳世輝,因其背書不連續,且票上所蓋非富存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余保存 之印鑑章,應係陳世輝所偽造,而提供被上訴人作為保證他人債務之用,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對富存公司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知情收受,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況陳世輝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被上訴人對富存公司已無債權存在。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受償七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富存公司受有損害。因富存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保全伊之債權,伊自得代位富存公司行使其權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富存公司七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經查富存公司簽發上開本票與陳世輝,因陳世輝欠上訴人債務,故將上開本票背書讓與上訴人。因上訴人屆期提示不獲支付,乃聲請法院裁定後,對富存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但僅受償一百二十萬九千零十元之事實,有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可稽,且證人陳世輝亦證稱:富存公司有欠上訴人錢云云,足見上訴人確為富存公司之債權人。次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六二七號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分配受償七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及系爭本票正面載有受款人陳世輝,背面則有富存公司股東 汪正忠蔡成吉 、陳世輝、余保存、 黃美智 等五人之空白背書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本票可稽,亦堪信為真實。按系爭本票蓋有富存公司及其負責人余保存之印章,且富存公司對系爭本票非屬偽造或變造並無爭議,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係屬陳世輝所偽造,要無足取。又查訴外人陳世輝充當台中市南區樹仔脚六八一地號等多筆土地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土地原係空地,嗣因富存公司欲在其上興建房屋,被上訴人要求陳世輝另行提供附帶擔保,遂由陳世輝交付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作為附帶擔保,則富存公司似因其本身為經營事業需要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世輝,再由陳世輝交付被上訴人,富存公司並非為他人之保證人,被上訴人自應合法取得票據權利。至上訴人與陳世輝間就系爭本票所存之法律關係為何,應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參以陳世輝因欠上訴人債務,亦持富存公司簽發之上開本票,經背書轉讓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質疑陳世輝取得上開本票之正當性,則陳世輝以取自富存公司之系爭本票背書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附帶擔保,上訴人豈能指陳世輝罔顧富存公司利益,為保證他人債務之目的,以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知情受讓,為惡意取得。又系爭本票乃空白背書之票據,其正面載有受款人陳世輝,背面則有汪正忠、蔡成吉、陳世輝、余保存、黃美智等五人之空白背書,即無所謂背書連續與否之問題。復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台中地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六二七號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分配受償七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其後始與訴外人 謝汶圳 (上開土地所有人)、陳世輝(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共同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謝汶圳將上開土地售與被上訴人以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因系爭契約書係在被上訴人分配受償後始簽訂,縱被上訴人未將分配受償金額扣除而有重複受償情事,惟因富存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就系爭契約並無任何權利可言,上訴人自無從代位富存公司主張該契約上之權利,進而以債務業已清償為由,指被上訴人先前之分配受償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富存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富存公司七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審以被上訴人對於富存公司有本票債權存在,其以台中地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六二七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分配受償七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並無不當得利情事。被上訴人於分配受償後,遲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始與上開土地所有人謝汶圳及連帶保證人陳世輝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謝汶圳將上開土地售與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縱被上訴人未將上開分配受償金額扣除而享有重複受償之不當得利,惟因富存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能就系爭契約取得任何權利,上訴人自無從代位富存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在事實審主張:證人陳世輝證稱在簽訂系爭契約之前伊已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云云,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係在陳世輝向其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上開借款債權後,始領取上開分配款,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富存公司受有損害,伊為該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見一審卷二一八至二一九頁),核與被上訴人領取上開分配款是否為不當得利攸關,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查明被上訴人領取上開分配款時,就上開借款債權是否已全部受償,且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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