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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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四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七、一一六六0、一二0六五、一二九三四、一三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犯罪之習慣,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案執行羈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撤銷羈押獲釋後,與 朱志啟施豐菸呂昀奇曾仲仁陳駿龍 (均經判刑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上訴人負責查詢車籍資料及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並與朱志啟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車牌;朱志啟另與施豐菸、呂昀奇負責行竊車輛;曾仲仁、陳駿龍負責銷贓。其運作方式,係由上訴人購入來路不明之身分證,以陳駿龍、曾仲仁提供之照片,分別換貼於「 黃朝平 」、「 劉福裾 」之身分證上,並塗改「 謝正發 」、「 林明吉 」、「 邱錦棟 」、「 侯懷仁 」、「 傅燈欽 」、「 黃誌銘 」、「 林進賢 」等身分證上之姓名及年籍等項,予以變造。施豐菸亦提供其照片予朱志啟,換貼在「 賴政強 」之身分證上而予變造,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朝平」等被害人。朱志啟、施豐菸則尋找欲行竊之車輛,鎖定目標後,將車牌號碼告知上訴人,由上訴人以每筆車籍資料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經由黃祥禧(已判刑確定)透過綽號「大姊」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轉向不詳姓名之公務員查詢該車籍資料,再據以偽造行車執照影本、車主身分證影本,並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原車主及新車主之印章,然後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向管轄之監理機關申報行車執照遺失、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加蓋偽造之原車主、新車主印章於該登記書上,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車輛移轉於「黃朝平」、「劉福裾」「謝正發」、「林明吉」、「邱錦棟」、「侯懷仁」、「傅燈欽」、「黃誌銘」、「林進賢」、「賴政強」等人名下,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車主。俟車籍移轉登記完成,上訴人即將車籍資料交付朱志啟,由朱志啟、施豐菸、呂昀奇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扳手等工具行竊該車輛,得手後,由上訴人以拼接之方式變造車牌懸掛於竊得之車輛曚混使用,或由曾仲仁持變造之「劉福裾」身分證、陳駿龍持變造之「黃朝平」身分證,將竊得之小客車售賣予中古車商或至當舖典當,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車款,得款朋分花用,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㈩,及附表一、二所示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上訴人雖未參與竊盜行為之實施,但既與朱志啟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負責變造或偽造證件,聲請補發行車執照,辦理車籍移轉,並推由朱志啟等人行竊車輛,將之售賣或典當牟利,而為犯罪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加重竊盜部分負共同責任。上訴意旨,以其僅止於偽造文書,並未參與竊盜行為,不成立加重竊盜罪等語,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本其合法確認之事實,以上訴人所犯加重竊盜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加重竊盜罪處斷,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並非竊車集團之主謀,偽造文書與竊盜之犯罪態樣亦不相同,兩者無牽連關係可言,不得以其有偽造文書之犯行遽論竊盜罪責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與法律規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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