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九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中國國民黨岡山鎮黨部職員,與 蔡素珠趙玉蘭 母女(業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均為民國九十一年度高雄縣岡山鎮鎮長候選人 吳森發 之助選員,甲○○與蔡素珠、趙玉蘭三人共同基於使另一無黨籍岡山鎮鎮長候選人 陳武鍟 不當選之意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之鎮長競選期間,由甲○○在高雄縣○○鎮○○路○○○號吳森發競選總部前,交予蔡素珠及趙玉蘭,載有「問:請問陳武鍟先生,您以靠牌為記帳工作,自稱是『財經專家』,大家知道您以成立『○○證券公司』為名,集資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萬後,由股東推舉為負責人,卻損失賠了近一億的資金,這些錢是賠了?還是虧了?到底這些錢到哪裡去了?」、「問:台南市長、橋頭鄉長、鳳山市長都是民進黨,他們到底為什麼被求刑起訴的?」、「問:房子被拍賣可恥或是脫產可恥?」等未經查證屬實之不實內容選舉文宣一箱至岡山鎮散發,趙玉蘭領取後,以機車搭載甲○○所交付之上開不實內容選舉文宣,與蔡素珠以徒步方式在高雄縣○○鎮○○里○區○街散發上開不實內容選舉文宣予不特定之具有投票權之鎮民,足以生損害於陳武鍟及岡山鎮鎮民對於候選人陳武鍟之正確評價與該屆鎮長選舉之純正性,因認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陳武鍟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㈠證人蔡素珠於警訊供稱:「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在岡山鎮維仁里地區散發傳單,我女兒趙玉蘭與我一起在散發宣傳單,這些宣傳單是趙玉蘭帶我到岡山鎮維仁里德昌羊肉店附近,由一位郭小姐交給我們散發,郭小姐交給我一紙箱(警方查扣那一箱文宣);郭小姐我認識,是去年加入國民黨時與她認識,她在今晚十八時左右,打電話到我家邀我發傳單」;於偵查中供稱:「昨(二十五)晚,我女兒趙玉蘭載我及扣案文宣到德昌牛肉店去散發扣案文宣;在場之甲○○我認識(指認),是她(指甲○○)叫我散發扣案之廣告,是她(甲○○)發給我們,叫我們去發的;一位男子叫我不要穿吳森發競選總部的背心及帽子去散發,我不知他的名字,他都與甲○○一起工作;是甲○○叫我去發宣傳單」;證人趙玉蘭於警訊供稱:「我在二十五日晚上七時,在岡山鎮維仁里地區散發這些競選傳單給路人,這些傳單是在吳森發競選總部,由岡山鎮民眾服務站甲○○交給我,要我去散發,郭小姐在二十五日晚上六時三十分,在吳森發競選總部交給我及我母親蔡素珠一捲文宣,郭小姐叫我們二十八日到吳森發競選總部找一位許小姐領工資」,於偵查中供稱:「我媽媽及我去吳森發競選總部找甲○○說要發文宣,分配工作都是甲○○在分配,我認得甲○○小姐,甲○○在吳森發競選總部拿文宣給我們,甲○○叫我們趕快發一發,甲○○聽說是岡山鎮民眾服務站小姐;(警方提示甲○○口卡),是我之前所說之甲○○沒錯,我所散發之選舉宣傳單是甲○○交給我的,還有另一名叫 林明輝 之人」;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供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散發之文宣,係吳森發競選總部一位叫甲○○交給我的,交一捆扣案文宣給我,據蔡素珠陳述,甲○○係在國民黨岡山服務站服務,在吳森發競選總部,由甲○○將文宣交給我;我去吳森發競選總部只找過甲○○,未找過他人,在競選總部門口,由甲○○分派我們去各地區散發文宣」各等語。其等就基本事實之前後供述似無不同,然原判決於理由欄竟謂:「渠等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核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證人 陳月 足於警訊證稱:『投票日一月二十六日前二日,我與甲○○一起外出遊行』,足證甲○○辯稱:當天係陪同候選人吳森發造勢遊行掃街拜票,即非不足採信」;然證人 陳月足 上開供述投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前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被告一起外出遊行,何以得據以認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被告未交付系爭文宣予蔡素珠、趙玉蘭?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告於投票日之前,若曾陪同候選人掃街拜票,是否整日均在外遊行而不曾回至競選總部?亦待查明。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證人 林明慧 提出耕得設計事業公司(下稱耕得公司)之估價單一紙,證明其確有委託上開文宣之印製,經本院傳訊該公司負責人 許太貢 亦到庭結證:『(問:林明慧有無在九十一年一月間交給你印刷文宣?)有,(問:印刷什麼樣的文宣?)是選舉文宣;(問:文宣的內容?)記憶裡面有好幾個問答題;(問:做過幾份文宣?)只有做過這一份文宣;(問:文宣的內容是否你們做的?)是林明慧寫好交給我們排版的;(問:總共多少錢?如何給付?)一萬五千元,(約定)以現金支付,我還沒有拿到』等語無訛,且與證人林明慧就上述問題隔離訊問結果一致,足徵證人林明慧上開證言,顯非虛詞,是被告甲○○辯稱其未參與候選人吳森發競選文宣之企劃與散發等工作,且未交付扣案之選舉文宣予被告蔡素珠、趙玉蘭散發等情,即非不足採信」;惟證人許太貢於原審所供替林明慧印刷選舉文宣,雖供稱「只有做過這一份文宣」,但原審訊問許太貢時,並未提示系爭文宣給予許太貢辨認,則許太貢所供替林明慧印刷一份競選文宣,是否為本件系爭文宣?非無疑竇,且系爭文宣若係林明慧交予印刷廠排版印刷,雖足以證明系爭文宣並非被告企劃、印製,然何以亦足資證明被告未交付系爭文宣予蔡素珠、趙玉蘭散布?原判決均未說明論斷之理由,亦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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