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再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再審被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據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檢具執行名義向有管轄權之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虹公司)之財產。因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聲請參與分配,同案債權人 楊仁行 撤回執行之日期為同年月二十四日,再審被告所屬公務員無視再審原告參與分配在先,債權人楊仁行撤回執行在後之事實,如能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則本案即不必再重新分案進行執行程序,第三人 王定良 即無從參與分配,則再審原告承受於拍賣標的物,即無須支付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八萬零八百七十九元,而造成再審原告之損害,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而得請求國家賠償。原確定判決竟謂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消極不適用法規,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依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八條之二及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再審原告當時依法已無選擇補繳差額與否之餘地,原確定判決竟謂再審原告仍可依意願選擇補繳差額與否,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原確定判決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法院,應於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六號判決(下稱台南高分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伊於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所受理之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楊仁行聲請撤回執行前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於同月二十六日再具狀聲明願依公告拍賣條件承受拍賣標的物。惟被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竟以該事件已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通知伊前述聲明參與分配及承受標的物均無從辦理,伊對之聲明異議,仍遭駁回,直至伊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裁定廢棄被上訴人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始獲回復強制執行程序,准伊以原定拍賣底價承受,因已另有其他債權人王定良聲明參與分配,致伊無法以對債務人之債權全額抵作價金,而須另繳四百十八萬零八百七十九元始得承受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聲明參與分配狀、聲請承受狀及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一四七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四0號民事裁定、繳款收據、分配表各一件及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所屬執行人員,於辦理執行事務時,違反司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之規定,未先徵詢上訴人是否聲請繼續執行,且置上訴人聲明承受拍賣之標的物,顯有聲請繼續執行之意思於不顧,逕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原債權人楊仁行撤回執行而當然終結,上訴人無從聲明承受,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違法阻卻事由,依過失客觀化、過失推定之原則,應認被上訴人所屬之承辦人員有過失。惟查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承受拍賣標的物,復因另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而須再繳納價金四百十八萬餘元,此乃本於買賣契約而來,係互有對價之行為,尚難認為受有何侵害。何況債務人之財產係一切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既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上訴人之債權縱因債務人之財產不足,無法受全額清償,而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然此實因執行中另有他債權人王定良參與分配所致,而王定良之參與分配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既非執行法院所能預知,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必須於詢問債務人之意見後,始能對上訴人以原定拍賣條件為承受之表示,許其承受,債務人難免會通知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是上訴人發現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而有所損害,亦難認係被上訴人之執行人員前開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說明按執行法院依八十五年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特別拍賣程序,許可由第三人買受或債權人承受拍賣之不動產者,應先行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或債務人意見暨斟酌公告期間內不動產價值有無上漲等客觀情事後,始能為之。本件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為承受,與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九十二條規定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當場表示承受者,執行法院應即按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交債權人承受之情形有殊。執行法院為踐行上開特別拍賣程序而准許上訴人承受,除經六個月之公告期間外,尚須詢問債務人之意見,勢必有一段之期間。上訴人於執行法院告知准許承受時,他債權人王定良,既已依法聲明參與分配。此時上訴人既知承受系爭拍賣之標的物,已不能以其對債務人之債權額抵付全部價金,尚須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就超過其債權應受分配額部分補繳差額四百十八萬零七百八十三元後,始能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仍願補繳上開差額,以取得承受標的物之所有權,即不能諉責於被上訴人之執行人員前開怠忽行為所致。台南高分院判決認上訴人係因承受拍賣標的物而繳納上開金額與執行人員之過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乃維持台南高分院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再審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賠償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之請求不符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本於第二審台南高分院確定之事實,而為維持再審原告第二審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無違。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無可採。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