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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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八、一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緣 顏墩宏 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賃屋處經營賭場,提供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顏墩宏並委請其妻弟 沈武雄 (另案判處罪刑)擔任賭場之現場負責人;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凌晨一時許,沈武雄與賭客 胡中和黃定遠楊錫裕 等人在上開賭場,因抽頭方式發生爭執,沈武雄並遭黃定遠毆打而懷恨在心,並萌生殺人之犯意,唆使 楊漢恭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甲○○並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十餘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分持鐵棍、刀械等兇器,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胡中和所開設之便利商店前,趁黃定遠、楊錫裕購買商品正欲離開之際,分別向胡中和、黃定遠、楊錫裕之頭部、身體、手腳等部位砍殺,胡中和等三人遭砍殺後不支倒地,楊漢恭與被告等人始一哄而散,黃定遠、楊錫裕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胡中和則經送往台北市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併左尺骨折,於翌日轉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治療,延至同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二十分仍因多發性鈍器傷致腦死併發菌血症導致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證人指證被告犯罪之證述,經測謊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或證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經測謊呈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則非不可以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與各該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而就各該證人之證言分別為可否採納之認定。本件依被害人黃定遠之供述,其等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凌晨一時許,與沈武雄因賭博抽頭方式發生爭執,沈武雄遭黃定遠毆打後,即於同年月八日晚上發生本案,另據證人顏墩宏於警訊供稱:沈武雄對於該打架之事,要伊別管,其要私下處理等語,被告則自陳曾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省長選舉事,參與幫忙而在 陳定南 後援會見過沈武雄;且沈武雄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度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之結果,其就不認識被告、不知是否該砍殺胡中和之人,及未曾叫被告教訓被害人等各節,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陸(三)字第八八○六六九二號及()陸(三)字第八九○○三○七五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更㈡卷第七十、七二頁,更㈢卷第九十五、
九十八、九十九頁),而被告於偵審中,先後經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其進行測謊鑑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甲○○稱:①『沈武雄未使其教訓胡中和等人』,②『其未與楊漢恭殺 胡某 等人』,③『案發當時與 朱建次 等人打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認:「甲○○對於下列問題呈不實反應:①『去年大年初二,你有沒有參與殺害胡中和等三人?』『答:沒有』,②『去年大年初二晚上,你有沒有在本案現場?』『答:沒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八六)陸(三)字第八六○四八二六五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三五二二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上述就關於被告是否參與本案殺人犯行之同一或類似測題,經對不同之涉案對象及於不同時間、由不同施測機關實施測謊鑑定之結果均屬一致,此與同案被告楊漢恭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其有無參與本案犯行,二次測謊鑑定結果迥異之情形,尚屬有別,並與被告與沈武雄間並非素昧平生參互以觀,前開鑑定結果對於被害人黃定遠、楊錫裕指認被告涉案之佐證,何以仍不具參考之可靠性,即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就此並未深入勾稽審明,徒憑楊漢恭二次測謊鑑定異其結果,而執以認定上開測謊鑑定均不足採取,自難認其取捨證據已臻允洽。二、被害人楊錫裕於警局初訊時供稱「對方何人,我完全不知道」,黃定遠亦稱「行兇者為何人,完全不知道」各等語,嗣則能指認被告涉案,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黃定遠於原審更四審審判期日,檢察官為使其自由陳述,請求將其與被告隔離訊問,經原審審判長訊以「你於第一次的警訊筆錄說:『行兇者為何人,完全不知道』,但後來卻指認是被告行兇,是何原因?」已據其供明:「行兇者完全不知道的意思是行兇的人我不認識他,但是我對行兇的人有印象。」 嗣經 以證人訊問並命具結,仍稱:剛才於庭上所言實在,其對被告之指認應該不會有錯誤,及「我對這個人印象很深刻,但是如果不是他,我也不想害別人」等語(見原審更㈣卷第九十至九十二頁),另被害人楊錫裕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未獲依同一訊問程序處理,以釐清其於警訊所稱不知對方何人之真正意涵。是以黃定遠、楊錫裕之指認被告涉案,能否謂其前後不一致而不足採信,亦值詳求。原審未遑審酌及此,遽認上開被害人並未明確指認被告,其採證認事併嫌疏略。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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