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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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八、一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緣 顏墩宏 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賃屋處經營賭場,提供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顏墩宏並委請其妻弟 沈武雄 ︵另案判處罪刑,上訴本院審理中︶擔任賭場之現場負責人;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凌晨一時許,沈武雄與賭客 胡中和黃定遠楊錫裕 等人在上開賭場,因抽頭方式發生爭執,沈武雄並遭黃定遠毆打而懷恨在心,並萌生殺人之犯意,唆使 楊漢恭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甲○○並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十餘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分持鐵棍、刀械等兇器,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胡中和所開設之便利商店前,趁黃定遠、楊錫裕購買商品正欲離開之際,分別向胡中和、黃定遠、楊錫裕之頭部、身體、手腳等部位砍殺,胡中和等三人遭砍殺後不支倒地,楊漢恭與被告等人始一哄而散,黃定遠、楊錫裕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胡中和則經送往台北市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併左尺骨折,於翌日轉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治療,延至同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二十分仍因多發性鈍器傷致腦死併發菌血症導致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經查:一、本件依被害人黃定遠之供述,其等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凌晨一時許,與沈武雄因抽頭方式發生爭執,沈武雄遭黃定遠毆打後,即於同年月八日晚上發生本案等情,且據證人顏墩宏於警訊供稱:沈武雄對於該打架之事,要伊別管,其要私下處理等語;證人 施榮源 、楊漢恭均稱沈武雄為全民計程車行司機;證人 邱宏仁 供稱:伊為全國計程車聯誼會長,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組長問伊綽號﹁非律賓﹂的年籍資料並說聯誼會司機涉案;被害人楊錫裕於原審陳稱:﹁沈武雄我們本來就認識,知道他是車隊的,警察說大概有可疑的人就是口卡的這些人,拿給我們指認﹂;證人 許連僕 對其當時調取被告等口卡供被害人指認一事,證稱:﹁我有問小隊長為什麼,小隊長告訴我說,他們查訪的時候,有人告訴他說這些人有到現場,我就根據這些年籍資料給被害人指認」各等語,另沈武雄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度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之結果,其就不認識被告、不知是否該砍殺胡中和之人,及未曾叫被告教訓被害人等各節,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亦有該局︵︶陸㈢字第八八○六六九二號及︵︶陸㈢字第八九○○三○七五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更㈢卷第九十四至九十六頁,及第九十八、九十九、一一○、一二七頁︶。是倘警方查知本件係全民計程車司機涉案,而沈武雄為該車行成員,於案發前曾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毆打情事,涉案嫌疑非輕,乃調取該車行司機及與沈武雄平日過往較稔之被告等之口卡供被害人指認,則被害人之指認被告為參與本案行兇之人,得否認屬毫無憑據,而有誤認之虞,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遑審酌上述事證,查明慎斷,遽以被告應係與全民計程車隊之成員頗有交往,而被警方誤認為該車隊之成員,進而調出被告之口卡片供被害人指認,其指認有瑕疵,乃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嫌調查職責未盡。二、楊錫裕於警局初訊時供稱﹁對方何人,我完全不知道﹂,黃定遠亦稱﹁行兇者為何人,完全不知道﹂各等語,嗣則能指認被告涉案,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其等上開於警訊所謂之不知對方為何人,究竟係指完全未看清楚行兇之人,抑或因與被告未曾謀面,一時無法指出被告之姓名、身分等資料以供警方查緝而言,並未臻明瞭;原審未傳喚被害人及負責偵訊之警員,查明楊錫裕、黃定遠上開供述之真意,即以之認定被害人之指認係有瑕疵,全無可採,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陳東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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