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一號
上訴人甲○○
(現另案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警方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四樓上訴人住處搜索時,雖有上訴人之女友 曾聖樺 在場,但曾聖樺於第一審調查時已陳明,其並非親見警方是由上訴人前開住處搜得禁藥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判決竟以該等安非他命、海洛因資為證據,自屬違法。㈡、前開搜索,依法應立即製作筆錄,但警方卻延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俟上訴人為警查獲後,始對曾聖樺製作筆錄,原判決卻仍援引該不具法律效力之曾聖樺筆錄為證,亦有違誤。㈢、警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在上訴人上址住處搜獲安非他命、海洛因後,並未立即將之呈送法院或檢察官,卻將查獲物品存放於警局或其他場所,直至同年九月十二日上訴人為警查獲後,始將該等查獲物品提出要上訴人承認,已明顯違法。㈣、上訴人係請求傳喚「 陳嘉琪 」,俾證明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向綽號「 阿宏 」購買毒品係供己施用,而在檢察官偵查中,上訴人亦已指出該「陳嘉琪」之住址,但原判決除將上訴人欲證明之事實日期誤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外,又以上訴人無法提供「陳嘉琪」之確切資料為由,不予傳喚「陳嘉琪」作證,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警方在伊住處查獲之物,非伊所有,且當時伊不在家,警方之搜索不合法;又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警方所查獲之物係伊向別人所購,藏在陽台花盆下面,準備供自己吸用,並非他人所寄放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警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四樓上訴人住處搜獲安非他命、海洛因後,旋在同日晚上十時許即欲對搜索時在場之上訴人女友曾聖樺製作筆錄,但因曾聖樺不同意夜間訊問,警方乃於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及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對曾聖樺製作二次筆錄,此有前開曾聖樺之警局偵訊筆錄影本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另警方於前述時地搜獲安非他命、海洛因後,旋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德警分刑字第四七一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所搜獲之物品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亦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德警刑字第二0四一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桃檢守建偵字第九一九一一六六一七號函附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頁;第一審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是上訴意旨㈡、㈢,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係以警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在上訴人上址住處陽台外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確係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寄放,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所供承,而該等物品確係警方在上訴人上址住處查獲,亦據證人曾聖樺及承辦警員 鄭自強許艷河 證明屬實,並有經曾聖樺親自簽名之扣押筆錄在卷足按,而上訴人於知悉其上情後,為何未將綽號「阿宏」所寄放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交予警方,反將之藏放。此外,復有該等海洛因、安非他命扣案可稽。又以上訴人雖辯稱:該等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品,可能是警察栽贓,且該次搜索時,伊不在現場,警方之搜索不合法云云,然警員鄭自強、許艷河皆已否認栽贓,且其等與上訴人並無仇隙,當無購毒栽贓上訴人之必要,且本次警方係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上訴人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扣押查獲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及其他相關證物,當時並有上訴人之同居女友曾聖樺在場,亦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可證,並經曾聖樺供述明確,因認上訴人雖於警方實施搜索扣押時不在場,但警方所為搜索扣押程序並非不合法,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其確有此部分之受寄藏匿禁藥、毒品犯行(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三行以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㈠,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㈣、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雖請求傳喚「陳嘉琪」,俾證明警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查扣之毒品係其向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但因上訴人無法提供名為「陳嘉琪」者之確切資料以供傳喚查證其所言真實性,乃認無再行傳喚該證人之必要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一行以下),但依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供,係指證人「陳嘉琪」於其在九十年九月間向綽號「阿宏」買毒品時有在場耳聞可證,且其明白指認之該「陳嘉琪」口卡片上已附記有「陳嘉琪」之住址(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反面、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三頁反面),是原判決之前開論述,似與卷附資料不符,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在其上址住處受綽號「阿宏」之委託寄藏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係以該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承明確,並有該等海洛因、安非他命扣案,及有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足徵,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行以下、第三頁第十行以下),其證據已甚明確,故原判決上開與卷附資料不符之記載,於原判決之結果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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