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九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在苗栗縣○○鄉○○村○○路○段○○○號一樓經營好彩頭水產養殖料理餐廳,並附設釣魚池供顧客釣魚,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甲○○明知該餐廳所附設之釣魚池水深達一百四十公分,該處附近又住宅林立,如有小孩入內玩耍,會有溺水之意外事故發生,而該餐廳之員工(含甲○○在內)僅有三人,勢無法隨時注意驅離到上開釣魚池玩耍之小孩,應注意在該釣漁池四界均設區隔內外之圍籬設備以防止小孩進入,詎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未在上開釣魚池四週均設置區隔內外之圍籬設備,以防止上開危險發生。嗣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適被害人乙○○之長子 謝祥旻 (000年0月000日生)及次子 謝祥煒 (000年0月00日出生)因在家洗完澡後,其母 詹育珠 未妥為注意與照顧,致謝祥旻與謝祥煒均跑出家外,再由圍籬缺口進入釣魚池入內玩耍,二人均不慎跌落釣魚池內而溺水,除謝祥旻因溺水受有吸入性肺炎與腦部缺氧等傷害外,謝祥煒則因溺水窒息導致腦部缺氧、肺水腫,經送台中市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延至同月十一日上午三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謝祥旻與謝祥煒之父乙○○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確有於前開時、地經營好彩頭水產養殖料理餐廳,並附設釣魚池供顧客釣魚,以之為業務,及該餐廳所附設之釣魚池水深達一百四十公分,案發時確未在該釣漁池四週均設置區隔內外之圍籬設備,以致被害人之子謝祥煒、謝祥旻於前開時間,由圍籬缺口進入釣魚池入內玩耍,二人均不慎跌落釣魚池內而溺水,以致一死一傷等事實,已於本院訊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被告之前開釣魚池雖設有「水深危險兒童勿近」等警告標幟,但其四週並未全設置區隔內外之圍籬,亦經原審法院到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可稽。依原審卷附相片顯示,該釣魚池附近住宅林立,則會有小孩入內玩耍,導致溺水之意外事故發生,此自屬被告所得預見。被告亦自承曾多次驅趕小孩(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堪證被告對此項危險之發生,並無不能預見之情形。再徵之被告自承其所經營之前開好彩頭水產養殖料理餐廳與附設之釣魚池,含其在內,員工僅有三人,則其等實無法隨時注意驅離到該釣魚池玩耍之小孩,亦屬顯而易見。在此情形,被告為防止小孩到該釣魚池玩耍,自有在該釣漁池四週均設置區隔內外之圍籬設備之必要。詎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釣魚池四週均設置區隔內外之圍籬設備,以防止上開危險發生,致謝祥旻與謝祥煒二人由圍籬缺口進入玩耍,二人均不慎跌落釣魚池內而溺水,致一死一傷,對此項意外事故之發生,雖謝祥旻與謝祥煒之母詹育珠當時未妥為注意與照顧,亦有疏失,但被告對此亦難辭免業務過失責任。被告於本院訊問與審理時,亦未辯稱其無過失。另被害人謝祥旻因該次溺水受有吸入性肺炎與腦部缺氧等傷害,有苗栗市協和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可稽。被害人謝祥煒則因該次溺水窒息導致腦部缺氧、肺水腫,經送台中市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延至同月十一日上午三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與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見相驗卷宗)足佐。被害人謝祥旻所受前開傷害及被害人謝祥煒之死亡,均堪認與被告之上開業務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雖被害人之母詹育珠亦有過失,併合而為本件危害發生之原因,仍不能阻却被告過失之犯罪責任,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因一業務過失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項罪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原審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害人謝祥旻因前開溺水事件,係受有吸入性肺炎與腦部缺氧等傷害,又被害人謝祥煒則因該次溺水窒息導致腦部缺氧、肺水腫,經送台中市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延至同月十一日上午三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原審就被害人謝祥旻所受傷害,及被害人謝祥煒之死亡時間未詳為認定。另本案之發生,被害人之母詹育珠未妥為注意與照顧,亦有疏失,原審亦未認定。且本案被告就民事賠償責任雖與自訴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但均未依約履行,原審亦未及審酌。是本案自訴人上訴,以被告並未依照和解條件履行給付之責,指謫原審緩刑之宣告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並無前科)、犯罪所生損害、及其過失情形、以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自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但尚未依約賠償自訴人之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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