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G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右上訴人因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子○○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信封拾陸個、薪資袋貳個、記帳單拾玖張及帳單叁張沒收。
事實
一、子○○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止,在中華日報刊登借錢之分類廣告,並以(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乘急需用錢之壬○○、辛○○、戊○○○、丙○○、己○○、庚○○、丁○○、乙○○、甲○○、癸○○、 孫江明許江海郭吳麗玲黃秋燕郭素惠 等十五人急需用錢之際貸與金錢,其利息為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十天為一期,利息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月息三十分或六十分),及扣留上開借款人之身分證及所簽發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台南市○○路○○○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信封十六個、薪資袋二個、以AMANO微電腦音樂打卡鐘之卡作成之記帳單十九張、帳單三張、上開借款人等所簽發之本票十五張及身分證十張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借款人壬○○等人於警訊中、及丙○○、庚○○等二人於原審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日報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之分類廣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份、及上開借款人所出具之贓物(即身分證)認領保管單九紙、信封十六個、薪資袋二個、以AMANO微電腦音樂打卡鐘之卡作成之記帳單十九張、帳單三張、上開借款人等所簽發之本票十五張、身分證一張等證物可資佐證。另觀之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而借款人壬○○等人係因一時急迫,致不得已向被告借款而允以重利為酬等情,亦據己○○、庚○○、乙○○等於本院中陳述綦詳,另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自八十七年八月起開始經營地下錢莊,迄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被查獲止,期間並無其他職業,參以被告經營時間之久,借款人數之多,顯見被告顯係以之為常業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子○○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常導致暴力事件發生,不宜宣告緩刑。公訴人上訴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雖非鉅大,然卻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信封十六個、薪資袋二個、以AMANO微電腦音樂打卡鐘之卡作成之記帳單十九張、帳單三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從事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借款人等所簽發之本票十五張,乃係上開借款人等提供借款擔保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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