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和源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高和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簽帳單上偽造之「 高麗娟 」署押壹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高和源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六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路○段○○○巷○○○號竊取其妹高麗娟所有信用卡二張,得手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高麗娟」署押,使附表所示之商店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高麗娟及該商店。嗣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高麗娟所有信用卡二張。
二、案經高麗娟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和源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麗娟指陳被害情節相符,復有高麗娟所有之信用卡二張及簽帳單影本四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高麗娟」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五次持被害人信用卡刷卡消費,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竊得信用卡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向附表所示商店刷卡詐欺消費,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私文書部分既為吸收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敘明。再被告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六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簽帳單(一式三份)上偽造之「高麗娟」署押十五枚,均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