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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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五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與年籍不詳成年人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同年八月間,分別以開設「三利便利商店」(設台中市○○街○○○號)、「宏益便利商店」(設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喜多便利商店」(設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為名,連續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向台中縣太平市○○○路○○○號甲○○經營之全福電器贈品行,佯稱辦嫁妝、入厝為由,使甲○○陷於錯誤,交付電視、冰箱、微波爐、冷氣、掛鐘等價值共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零八百元之電器用品至「宏益便利商店」及台中市○○路乙○○租處,並收乙○○為發票人之面額共三十九萬九千元之支票五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向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丙○○經營之煙酒店,以其經營之「宏益便利超市」準備開幕為由,分別訂購價值六萬二千零六十二元及六萬四千五百二十二元之煙酒,丙○○不疑有他,將貨交至「宏益便利商店」,並收受乙○○為發票人之同面額支票二紙;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陸續向 鄭明志 所經營之協森行,訂購各式糖果、餅乾等貨品,總價達九萬零七百四十七元,使鄭明志陷於錯誤,將貨品送至「宏益便利商店」「三利便利商店」及「喜多便利商店」,並收受乙○○簽發面額共九萬零七百七十一元支票二紙;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止,陸續向耕坊行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各式糖果、餅乾、奶粉等貨品,總價達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使耕坊行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將貨品送至「宏益便利商店」「三利便利商店」及「喜多便利商店」;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間,向鄉味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各式飲料,合計三十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使鄉味股份有限公司不疑有他,將貨品送至上開三家便利商店,並收受乙○○簽發面額共十萬一千四百八十元之支票二紙;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台中市○○街○○○號臺灣銨顧實業有限公司訂購電池、軟片等貨品,總價金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使臺灣銨顧實業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貨品至該三家便利商店,並收受乙○○簽發之面額共三萬五千八百八十元支票二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佯以「喜多便利商店」須複合機為由,向全錄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全錄牌複合機一台,價金十六萬元,並簽發乙○○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一紙以為價金之支付,使全祿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複合機一台,又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十月間,向永堅食品有限公司訂購食品貨物合計九萬九千零九元,使該公司負責人 洪月雲 信以為真,將貨品送至上開三家便利商店,並收受 黃榮發 金額共五萬零一百十四元之支票二紙;總計詐得價值一百五十七萬零九百三十元之貨品,嗣因支票屆期提示,竟皆未獲付款,而上揭商店,已皆關門,店內貨品,亦已搬空,甲○○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五七八號卷宗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伊將支票借予友人使用,伊並未購買貨物並未詐欺云云。經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供述:伊大哥請伊及另一身材較胖之人負責便利商店,伊負責位於台中縣大里市之「喜多便利商店」,身材較胖者負責「弘益便利商店」等語,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亦供述:伊有開設三家便利商店、訂貨及交付支票支付貨款等語,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沒錢何以開支票時,答以:「因人到(要)收錢,我就開支票。」可見被告確有共同經營三家便利商店,亦明知已無資金,仍簽發支票與被害人;核與被害人協森行負責人鄭明志及其外務員 林仁俊 、鄉味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姜文誦 、臺灣銨顧實業有限公司代理人林介三、耕坊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魏焜敏臺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劉秋明 、甲○○、永堅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月雲等陳述被害情節相符,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內有被告簽名之訂貨單及買賣契約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開戶,退票紀錄已達十三張,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告拒絕往來,有中國農民銀行大里分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七農里營第一○一號函及華南銀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開戶,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三日拒絕往來,有該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卅日華里存字第八○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揭商店,自退票後即停止營業,並連夜將店內貨品全部搬空,亦有被告開設之商店業無營業之照片三幀在卷足憑,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開戶,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即遭公告為拒絕往來,此期間經營三家便利商店,店內進貨物品均以支票支付貨款,遭退票,不到四個月期間申請支票使用,大量且密集進貨,未支付價金,貨品亦連夜搬空,足徵被告確有詐欺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二名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併案審理部分與自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併予審酌上開檢察官併辦犯罪事實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假藉開設便利商店之名向多家商店詐欺之意圖,利用支票取信他人之手段,詐得之財物高達百餘萬元,受騙之人數不少,犯後圖飾犯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表現誠意及交付貨品去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黃日隆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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