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九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O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請求上訴意旨指原審宣告緩刑不當云云。然查原審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原審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調查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肇事,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無不妥。公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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