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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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第八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大埔美二六○號前,因土地界址糾紛與其弟乙○○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持土沙向乙○○臉部丟擲,復以石頭攻擊其下半身,致乙○○受有下腹部膀胱挫傷、左右大腿各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早上有與乙○○吵架,但下午即至田裡採鳳梨,未使用土沙丟擲乙○○臉部,可以查詢伊母親,伊母親每天都在家裡,且有朋友 藺常平 至伊鳳梨園載鳳梨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嘉義市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憑。又證人藺常平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先後到庭具結證稱:伊早上五點多均與甲○○在『西螺果菜市場』碰面,有時下午會去找甲○○,但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並未至甲○○鳳梨園載運鳳梨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九頁正面);足證被告甲○○辯稱:伊案發當日下午至田裡採鳳梨,並未以土沙丟擲乙○○臉部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難資採信。
三、至於被告甲○○母 簡莊英 雖到庭證稱:案發當天上午甲○○與乙○○兄弟曾經吵架,嗣甲○○就載鳳梨出去,下午二點多去採鳳梨,晚上始回家云云。惟按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雖屬親兄弟,然乙○○六歲時即由叔父 簡清義 收養,故乙○○與親生母親簡莊英關係,自不若被告甲○○親密,應可斷言。又衡諸常情,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既俱屬簡莊英親生骨肉,簡莊英豈願目睹其親生骨肉對簿公堂之理?故證人簡莊英所為證言,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應非可採。。被告甲○○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五、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復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壽燕法官茆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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